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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到同村邻居罗德某某某家串门,其趁罗家人不注意,将罗家放在抽屉里的一枚男式千足金戒指盗走,后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家中将盗窃的戒指丢失。2014年6月27日罗德某某某发现家里戒指被盗并报案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找到罗德某某某承认了盗窃其戒指一事,后马某某赔偿罗德某某某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749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同意。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2.证人鹿某某证言。鹿某某是罗德某某某妻子,鹿某某证实2014年6月份时家里一个男款金戒指被盗,后马某某承认是她偷走的,并赔偿给我家三千元钱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罗德某某某陈述。罗德某某某证实2014年6月份时家里一个男款金戒指被马某某偷走,并赔偿三千元钱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到邻居罗德某某某家串门,趁其家人不注意,将一枚男式千足金戒指盗走,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找到罗德某某某承认了盗窃其戒指一事,并赔偿罗德某某某人民币3000元。5.镇价证刑字(2015)5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马某某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49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乃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