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914号原告鄯二保,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进,山西弘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宝,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现在山西大同监狱服刑。
原告鄯二保与被告孙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鄯二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孙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鄯二保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0元以及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时应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鄯二保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真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现在服刑,没有偿还能力,待出去后尽快还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证人任某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均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分两次,各以现金20万元支付被告。2013年12月30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付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原告现金40万元整。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该笔借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太原市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1年3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2015年10月29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任某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000元。自2015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鄯二保借款本金400000元整。
二、被告孙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鄯二保借款利息2000元整,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自2015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