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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宾宁生与高明星、雷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宁生,高明星,雷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493号原告:宾宁生。委托代理人:刘绍文,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星。被告:雷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易培。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8月17日。开庭时间:2015年12月1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宾宁生:本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绍文到庭。被告高明星: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5年10月23日)。被告雷洁: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5年10月23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5年9月6日)。诉讼请求案情概要一、事故描述事故时间2015年2月16日22时54分许。事故地点南宁市兴宁区江北大道当阳街路口。事故各方原告宾宁生驾驶电动车(南宁××××Z5X16×)。被告高明星驾驶轿车(桂A9030**×××××)。事故原因高明星驾驶桂A9030**×××××号小型轿车沿江北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民族大道、江北大道交叉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头右侧碰撞到宾宁生驾驶的南宁Z5X16×××××号电动自行车左侧中部。损害宾宁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职能部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编号第45010272015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结论高明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宾宁生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二、当事人与事故各方的关系原告宾宁生驾驶南宁Z5X16×××××号电动车。被告高明星驾驶雷洁所有的桂A9030**×××××号轿车。三、投保情况承保对象桂A90304×××××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险期限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责任限额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治疗及伤残鉴定治疗住院期间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8日(共计29天)。住院地点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1、腰2.3左横突骨折;2、头皮血肿。医嘱2015年3月18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佩戴腰围,避免剧烈运动,出院两周后我院门诊复诊;3、带药出院;4、不适随诊;5、出院后建议暂时休息肆周,定期门诊复查。2015年4月13日医嘱:全休肆周。定残鉴定机构广西共众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方式法院委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书广西公众司法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127号(2015年8月4日)鉴定意见宾宁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33%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五、其他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高明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故原告未主张医疗费。争议及认定一、事故行为人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被告高明星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主张未答辩。举证无。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明星、雷洁、都邦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高明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宾宁生不负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高明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宾宁生不承担责任。二、赔偿主体责任依据原告主张被告高明星对原告宾宁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雷洁作为事故车的车主,应当与高明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信息、商业险保单信息。被告主张未答辩。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由于桂A9030**×××××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高明星承担赔偿责任。高明星具有准驾C1车型的驾驶资格,其驾驶车辆虽系雷洁所有,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雷洁对该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高明星与雷洁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赔偿项目计算及说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00元。举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被告主张未答辩。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2900元。举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被告主张未答辩。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了医院出具的医嘱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以助其伤情恢复,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98676元。举证居民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主张未答辩。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自行委托了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33%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故本院对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4669元/年×20年×20%=98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2891元。举证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被告主张未答辩。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住院治疗,其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99元/天未超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9元/天×29天=2891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16800元。举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户口本、证明、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主张未答辩。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可以证实原告住院29天、医嘱建议休息八周,共计误工85天。因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虽提供有证明等证实工作单位,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从事工作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该项费用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4669元/年÷365天×85天=5744.8元。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举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主张未答辩。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现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举证无。被告主张未答辩。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及复诊确实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举证无。被告主张未答辩。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四、赔付方式上述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共计58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赔付项目,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00元。残疾赔偿金98676元、护理费2891元、误工费5744.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0511.8元,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511.8元,由被告高明星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高明星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宾宁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宾宁生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三、被告高明星赔偿原告宾宁生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1.8元;四、被告高明星赔偿原告宾宁生鉴定费1300元;五、驳回原告宾宁生对被告雷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原告宾宁生负担400元,被告高明星负担262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寒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人民陪审员 黄恒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秀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