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孙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15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至10日间,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滨湖区、崇安区、常州市天宁区等地以虚假身份搭识路人,虚构自己发生交通事故,以需借用手机联系朋友借钱为由,先后骗得王某乙、杭某等人的手机7部(其中3部经鉴定价值计人民币91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5日晚,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滨湖区湖滨商业街某饭店附近以“XX”的虚假身份搭讪,谎称发生交通事故需向朋友借钱,因手机没电向王某乙借用手机拨打电话,骗得王某乙的苹果5S手机,后乘隙逃离现场。2.2015年9月6日晚,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滨湖区某广场附近搭讪杭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法骗得杭某的苹果6手机1部。3.2015年9月7日晚,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滨湖区某路口附近搭讪郭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法骗得郭某的苹果6PLUS手机1部。4.2015年9月7日晚,被告人孙某在本市崇安区某大饭店附近搭讪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法骗得徐某的步步高vivo手机1部。5.2015年9月8日晚,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惠山区某广场附近搭讪被饶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法骗得饶某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54元)。6.2015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孙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某大酒店附近搭讪王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法骗得王某甲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30元)。7.2015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孙某在常州市钟楼区某大酒店门口搭讪陈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法骗得陈某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3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苹果6、苹果6PULS、苹果5S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饶某、王某甲、陈某;被告人孙某分别退赔被害人王某乙、杭某、郭某、徐某人民币1400元、3900元、3100元、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杭某、郭某、徐某、饶某、王某甲、陈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销售单、发票、售货单、手机包装盒、快递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查获的赃物手机、作案工具假身份证、驾驶证以及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克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