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石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孟祥圣,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马立武,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如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及第二次开庭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孟祥圣,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马立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我与被告董某2015年2月份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被告以买楼为借口,自2015年3月1日至4月4日先后向原告索要钱款共计220000元,被告与原告结婚登记是以骗取原告钱财为目的,根本不存在双方有感情之说,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返还原告款220000元及利息。被告董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一、2015年9月25日下午2点05分,原告与被告见面时的对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被告185××××4606的手机卡、眼镜、衣服于当天下午2点05分左右归还被告,之后是被告在使用该手机号码。原告使用136××××1713手机与185××××4606手机在2015年9月25日20:35分至22:06分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董某在使用185××××4606手机中承认以买楼为名向原告索要现金220000元。三、原告使用136××××1713手机与对方185××××4606手机号于2015年9月27日上午8点29分至8点38分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220000元的事实。四、原告使用136××××1713手机号与被告159××××8891手机于2015年9月28日11点31分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证据三)2015年9月27日的短信是被告使用185××××4606手机号发送给原告的,以进一步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欠款的事实。五、2015年10月8日原告使用136××××1713手机与被告159××××8891手机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证据二、证据三)2015年9月25日和2015年9月27日的短信内容是被告个人发送给原告的,以进一步证明被告欠原告220000元的事实。六、证人党某证人证言,用以进一步证明原告将185××××4606手机卡归还被告的事实,以及2015年3月1日(正月十一)去临邑时,被告在原告车上拿走现金120000元的事实。七、翟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索要钱款而在该公司提取120000现金的事实。八、邮政储蓄银行临邑县翟家支行账号交易查询明细,证明原告父亲2015年4月4日曾向被告账号62×××90转账2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被告承认录音中是自己的声音,但仅能证明原告声称将衣服、眼镜、手机卡给被告,并没有被告明确表示收到的相关信息,不能证实原告将185手机卡交给了被告。对证据二、三,被告不予认可,辩称185××××4606手机号自己一直未用,短信不是本人所发。对录音证据四,被告承认是自己声音,但认为该证据仅是说“律师说的不是彩礼钱法院不管”,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录音证据五,被告承认是自己声音,但认为是原告剪辑的部分音频,且内容并未牵涉到欠款,不能证实双方存有欠款事实。对证据六,被告主张因证人党某开始在旁听席旁听,因此对其第一次出庭证言不予认可,对其第二次出庭证言,被告辩称自己3月1日与原告一起去了济南姐姐家,不存在去临邑时给付12万元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无相关证据提交。对证据七,被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对证据八,被告认为该证据无银行公章,仅是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庭后经本院核实,该转账凭条为真实票据,邮政银行为此加盖了公章。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一、185××××4606手机号通话详单、短信详单,2015年9月17日至9月21日双方短信记录,用以证明该号码一直由原告在使用。二、原告使用136××××1713手机号与被告159××××8891手机号于2015年9月27日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将185××××4606手机卡归还被告,而只是将眼镜交还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185××××4606手机卡一直由原告在使用,原告已于2015年9月25日下午2点05分左右将该卡交还被告,以后再未使用,并有9月25日下午2点05分左右双方对话录音及证人党某证人证言为证。对证据二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短信只是为了证明时间问题,不能完全证明归还对方东西多少。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一、四、五,该三份证据均为录音证据,被告自认是自己的声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所有录音证据都是经过剪辑处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录音)“那天你发信息说,不是彩礼钱法院管不着,是谁说的?律师呀。”与证据三短信内容“是你给我二十二万块钱,、、、,你给我的钱我用了,没有了。我问过律师了,不是彩礼钱,法院不管,随你吧。”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五(录音),证明被告明确知道原告已将双方短信记录留作证据使用的事实,该证据与证据二、三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证据一,原告将185××××4606手机卡归还被告的录音,能够充分证明2015年9月25日20时35分至22时06分及2015年9月27日上午8时29分至8时38分的短信是被告使用185××××4606手机号所发。以上证据在时间上及内容上均能够相互衔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因证人党某第一次出庭作证前一直在旁听席,违反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第二次出庭证言,证实被告于2015年3月1日(正月十一)在原告汽车上拿走原告120000元的事实,因在时间及情形上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翟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书面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提取现金120000元,与原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八,经本院审查证明原告之父于2015年4月4日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20000元,该转账凭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一,因185××××4606手机号的短信详单、通话详单及短信记录,证明该手机号与被告使用的159××××8891手机短信截止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通话时间截止为9月25日14时03分,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一,在时间上(9月25日14时05分)相互吻合,并不矛盾。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9月25日14时03分前在使用185××××4606手机号,但不能证明原告在9月25日14时05分之后仍在使用该号码。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一直使用185××××4606手机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二,该证据虽显示原告为核实双方去临邑时的日期提到给被告眼镜,但依据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当天只给了被告眼镜,不能排除原告给被告其它物品的可能性。因此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石某与被告董某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但并未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为再婚。3月6日二人一同去了北京,婚后被告提出买楼,自2015年3月1日原告先后交付被告买楼款22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之父石某甲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元。2015年8月23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同年9月25日下午,原被告相约到临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下午2时05分左右,原告将被告185××××4606手机卡、眼镜及衣物交还被告。因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于同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网络聊天相识一个月后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被告董某以买楼为名向原告索要现金220000元,该款应为原告个人财产,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及短信记录相互印证,且与被告提交的短信详单、通话详单及短信记录时间上相互吻合,并有证人党某第二次出庭证言及翟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书面证明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22万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被告董某返还原告石某个人财产人民币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如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晓红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