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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徐良夏与许丰乾、黄小绵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夏,许丰乾,黄小绵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徐良夏。委托代理人:徐良所,陈钦将,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丰乾。被告:黄小绵。原告徐良夏为与被告许丰乾、黄小绵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良夏的委托代理人陈钦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丰乾、黄小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良夏起诉称:被告许丰乾与黄小绵系夫妻关系。被告许丰乾曾多次委托原告徐良夏加工软包装业务,截止2013年6月17日,原告徐良夏与被告许丰乾对款项进行结算,被告许丰乾尚欠原告材料及加工款535000元,由被告许丰乾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同年6月21日,被告偿还60000元,余欠款475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后原告经催讨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许丰乾、黄小绵立即支付加工款4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徐良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许丰乾欠原告徐良夏货款475000元的事实。被告许丰乾、黄小绵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许丰乾、黄小绵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丰乾与黄小绵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许丰乾曾多次委托原告徐良夏加工软包装业务,截止2013年6月17日,原告徐良夏与被告许丰乾对款项进行结算,被告许丰乾尚欠原告材料及加工款535000元,并由被告许丰乾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同年6月21日,被告偿还60000元,余欠款475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徐良夏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许丰乾、黄小绵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环城北路259-285号后幢1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255186,保全价值以475000元为限)。本院认为:原告徐良夏与被告许丰乾之间经双方协商一致成立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丰乾欠原告徐良夏加工款4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许丰乾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小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许丰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许丰乾、黄小绵支付尚欠货款47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丰乾、黄小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良夏加工款4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8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元,财产保全费29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325元,由被告许丰乾、黄小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虞新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