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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洲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军与李灿云、朱根云、周条娥、王娇媛、李雄、肖梓良、汤园华、朱春强、成佑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李灿云,朱根云,周条娥,王娇媛,李雄,肖梓良,汤园华,朱春强,成佑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洲民初字第197号原告王军,男,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李灿云,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朱根云,男,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周条娥,女,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王娇媛,女,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李雄,男,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肖梓良,男,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汤园华,男,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朱春强,男,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成佑宁,男,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原告王军与被告李灿云、朱根云、周条娥、王娇媛、李雄、肖梓良、汤园华、朱春强、成佑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李灿云、周条娥、王娇媛、成佑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根云、李雄、肖梓良、汤园华、朱春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1984年10月10日,李干英、李开英、李伟英三兄弟按照中共中央(84)1号文件精神,以安福县洲湖果木园林场名义(后该果木园林场改名为安福县赣英红壤开发实业公司)与安福县洲湖乡新英村、三湖村桐家桥小组签订了一份《承包荒地兴建果园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年限为30年(自198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果木园林场)愿继续承包,在现有合同条款上,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双方重新订约。合同第三条约定,发包的荒地权属永远归甲方集体所有,乙方所种的果树林木、防护林、农作物、住宅建设、水利及生产设施,均归乙方经营管理和有继承权。2002年12月份,李干英、李开英进行作业区分配比例。2013年6月5日,安福县洲湖镇新英村连塘村民小组(三组)与本组村民王军签订了一份《继续承包土地合同书》。2014年6月20日,李开英与王军签订了一份《经营转让合同书》。该两份合同书证明王军对李开英所经营的果树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王军经营果树长势优良。2015年3月7日,上列被告以该土地属于自己的祖业为借口,没有征得任何部门的允许下,擅自到原告王军经营的果木园林进行砍树,并聘请挖机挖树。原告及时向洲湖镇派出所报案才平息此事。但已损坏果树270余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9月7日下午1时,被告李雄纠结他人未经任何方同意,擅自到果园摘果闹事,并要新英三组组长即被告成佑宁强行上交超高土地费,原告多次向洲湖镇政府反映要求解决此事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财产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停止侵害并负连带责任;2、请求依法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长期;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灿云、周条娥、王娇媛、成佑宁辩称,我们组里在1984年是跟李干英签订的合同,至于李干英是怎么分配果园的经营权,怎么管理果园是其自己的事,我们没法干预,我们也不知道这个果园有什么其他股东。去年李干英的儿子向我们付清所有的租金后,跟我们说不再承包林地了,叫我们自行处理,地里的果树也由我们自行处理。后来我们要种植茶树,就将这些果树砍掉了。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跟我们没有关系,要起诉也是李干英来起诉我们,对于原告要求我们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被告朱根云、李雄、肖梓良、汤园华、朱春强未答辩。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承包荒地兴建果园合同的公证书一份,证明1984年李干英与洲湖新英村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协议书的公证书一份,证明李开英与李干英、李伟英是合伙经营果园;证据3、分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因经营不善,果园进行了分伙处理,赣英红壤公司不存在的事实;证据4、声明退股书一份,证明李伟英已退股的事实;证据5、委托书一份,证明李干英、李开英将果园的具体事宜授权给原告处理;证据6、经营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李开英的果园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7、作业区分配比例说明一份,证明李干英、李开英、李伟英散伙后划分的经营比例;证据8、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承认李开英是果园的经营者之一;证据9、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方知道我跟李干英签订了果园转让合同的事实;证据10、照片8张,证明被告李灿云、朱根云、周条娥、王娇媛、李雄、肖梓良、汤园华、朱春强到原告果园砍伐果树,并用挖机挖果树的事实;证据1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方默认原告承包李干英土地的事实,并强行收取600元土地费的事实;证据12、林权证一份,证明果园的使用权人是李干英,其有权转让合同的事实。被告李灿云、周条娥、王娇媛、成佑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4不予质证,与我方无关;对证据5、6,我方不知情,李干英也没有告诉我们;对证据7,我方不清楚;对证据8,不予认可,是假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付的;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已经到期了。被告李灿云、周条娥、王娇媛、成佑宁为其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通知书一份,证明李干英的儿子李志明已经证明土地已经到期,李干英方放弃继续承包果园的权利,也就不存在继续承包合同的事实;2、收据两份,证明我方已经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纠纷的事实;3、承包荒田合同一份,证明我们在1990年以组里的名义就1984年跟李干英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土地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原告对被告李灿云、周条娥、王娇媛、成佑宁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李干英的儿子无权处理李开英的股份;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公证书系公证机构出具的正式书面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7、8,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评定;对证据9、10、11、12,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灿云、周条娥、王娇媛、成佑宁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84年10月10日,原安福县洲湖乡新英村与原安福县洲湖乡果木园艺场(后更名为安福县赣英红壤开发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荒地兴建果园合同》,合同约定新英村将该村连塘组(又名连圹组)一块荒地(座落在满山垅山脚下,四至为东至小江为界,西至机耕路,南至杨梅山下小棚为界,北至新英村荒坪为界)发包给原安福县洲湖乡果木园艺场承包经营种植林木,承包年限为30年(即自198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同中载明的原安福县洲湖乡果木园艺场的代表人系李干英。1990年11月9日,新英村连塘组作为甲方以发包方的名义与安福县赣英红壤开发实业公司作为乙方以承包方的名义就上述荒地重新签订了一份《荒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5年,李干英在该合同中“乙方代表”处落款签名,并加盖了安福县赣英红壤开发实业公司的公章。2007年7月9日,安福县人民政府就上述合同所涉土地颁发了林权证(该证载明:林权证号为安府林证字(2007)第1612030023号;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系洲湖镇新英村连塘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系李干英;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系李干英;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系李干英;林地使用期为8年,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2014年6月20日,李开英、赖桂莲作为甲方与王军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经营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甲方承包了新英连圹小组的土地种植的蜜桔园现转让给王军,转让费伍万元整,一次性付清,乙方在2014年的蜜桔采收后正式接手管理经营,所得的收益归乙方所有,乙方不负担甲方2015年前的债务和地租,甲方尽可能向乙方提供承包土地经营的相关手续,有义务指明该蜜桔园是甲方转让前的产权,甲方没有义务协助乙方续签土地承包。合同只有一份,由乙方保留,签字生效。”该合同中没有加盖新英村的公章,也没有该村相关负责人的落款签名。2015年3月7日,被告李灿云、朱根云、周条娥、王娇媛、李雄、肖梓良、汤园华、朱春强到上述果园进行砍树。当月12日,上述被告又请挖机去挖树兜。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权利才受国家法律保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民事权利,首先要举证证明自己对争议的标的物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故原告提出被告方砍树侵权并要求赔偿的主张,必须以自己拥有林地使用权为基础和前提。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份《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以证明其经转让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转让行为经过了发包方即新英村连塘组的同意,另外该转让合同的转让人系李开英和赖桂莲,而该诉争土地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利人均系李干英,故原告未能证实其已合法取得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告无权直接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军的起诉。原告王军预交受理费29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建明人民陪审员  尹 明人民陪审员  王晓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相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