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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141号

向贤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向某1,向贤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男,生于1974年11月15日,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人向贤学,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羁押,同年7月2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贤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被告人向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5月25日17时许,被害人向某1受杨某之邀,到巴东县官渡口镇大坪村7组被告人向贤学家帮杨某讨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斗殴。斗殴中,被告人向贤学用木匾担将向某1左腿打伤,致其左侧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向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贤学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诉称,原告人于2015年5月26日下午送杨某到官渡口镇大坪村7组找被告人向贤学讨要借款,被告人向贤学不问清缘由就用扁担将原告人向某1打伤。原告人受伤后,因无钱治疗,仅在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三天后被迫回家,继续在官渡口镇碾坪垭村卫生室治疗达3个月之久。现要求被告人向贤学赔偿医疗费5016.42元、误工费157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6066.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人向某1因治伤支付在巴东县中医医院治疗的费用1296.42元。2、巴东县官渡口镇碾坪垭村卫生室证明1份。用以证实向某1支付该卫生室药费3720元。

被告人向贤学辩护称,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人愿意赔偿原告人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人起诉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在双方协商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向贤学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人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没有相关治疗的处方证实,其内容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贤学与本县官渡口镇西瀼口村3组史某在外务工期间相识,且相处较好。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向贤学找史某之妻杨某借款4000元,尚未立据。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向贤学在本县官渡口集镇遇见史某,便将2000元现金偿还给史某,史某仍未立据。被告人向贤学长期未能给杨某本人偿还借款,杨某邀约向某1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5月25日17时许,被害人向某1再次受杨某之邀,驾驶摩托车乘载杨某到达官渡口镇大坪村7组被告人向贤学家,被告人向贤学及其家人对杨某和被害人向某1到家里讨要借款行为极为不满,其弟向某2与杨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向贤学闻讯后,从其屋内冲出至院坝,声称借款已全部偿还给史某,继而,与向某1发生抓扯,被告人向贤学手持木扁担朝被害人向某1左腿打击数下,向某2见状,及时阻止了被告人向贤学的行为,随后,杨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次日,原告人向某1到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连续3日未在该院治疗,且医护人员无法与原告人取得联系,巴东县中医医院按照自动出院予以处理。原告人向某1住院4天的医疗费为1296.42元。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医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分析认为:向某1左侧腓骨近端粉粹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诊断成立,符合钝器暴力损伤机制。向某1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火车北站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向贤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人口身份信息查询资料、巴东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巴东县官渡口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巴东县中医医院病历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2)贵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火车北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向某2、史某、薛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1的陈述;被告人向贤学的供述和辩解;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法医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贤学因对被害人向某1为他人到其家中讨要借款的行为极度不满,用木扁担殴打原告人向某1,致原告人向某1身体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贤学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贤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贤学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期满,再次实施犯罪行为,有犯罪前科,且在本次作案中,持木扁担致原告人向某1损伤,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对原告人向某1请求民事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人向某1出具的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296.42元合法有效,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巴东县官渡口镇碾坪垭村卫生室出具的药费3720元的证明,没有相关治疗处方予以佐证用药的合法性,对原告人向某1主张的在该村卫生室医疗费3720元依法不予认定;主张的误工费15750元,计算的误工时间有误,且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原告人向某1住院4天计算误工时间,其误工损失应为287.22元(26209元÷365天×4天);关于原告人向某1因受伤在巴东县中医医院治疗、鉴定和请求司法机关处理本案所支付的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实予以认定交通费150元;原告人向某1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但按照原告人向某1在本次致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及治疗的实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营养费;原告人向某1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向某1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的金额为:医疗费1296.42元、误工费287.22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733.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贤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向贤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医疗费1296.42元、误工费287.22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733.64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圣远

审判员  刘 念

审判员  向 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向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丧失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