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994号
原告:方某,女,1958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原告:沈荣花,女,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沈荣贵,1994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原告:沈某,199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法定代理人:方某,系沈某母亲。上列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钧,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垒,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安徽腾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587号禹王集团6楼,组织机构代码05849458-4。
负责人:黄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某、沈荣花、沈荣贵、沈某与被告张垒、安徽腾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方某、沈荣花、沈荣贵、沈某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张垒、安徽腾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对被告张垒、安徽腾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某、沈荣花、沈荣贵、沈某撤回对被告张垒、安徽腾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詹同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邸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