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李春霞,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郭荣华,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莫华昌,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告唐晓燕,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原告李春霞与被告莫华昌、唐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爱琴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洪坤、李雪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易甫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春霞的委托代理人郭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华昌、唐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霞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唐晓燕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付。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8月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唐晓燕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2014年5月24日,被告莫华昌以经营资金紧张、购置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7月22日通过银行分别转款30万元、20万元至被告唐晓燕、莫华昌的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莫华昌于2015年4月22日写下字据,明确表示对原告出借的款项分别于2015年6��30日前支付10万元、7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8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但被告莫华昌没有履行该还款计划。原告追索后被告莫华昌于2015年6月19日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5日前归还5万元、8月5日前归还10万元、9月5日前归还10万元、10月10日前归还5万元。但被告亦不履行承诺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莫华昌、唐晓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24.6万元。原告李春霞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莫华昌、唐晓燕的结婚证,证明被告莫华昌、唐晓燕于1994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2014年3月31日被告唐晓燕出具的借条及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出借10万元给被告唐晓燕;4、2014年5月24日被告莫华昌出具的借条及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出借了50万元给被告莫华昌、唐晓燕;5、被告莫华昌于2015年4月22日书写的还款计划及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6、梧州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有实力出借60万元给被告。被告莫华昌、唐晓燕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华昌、唐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莫华昌、唐晓燕于1994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莫华昌、唐晓燕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31日被告唐晓燕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了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息按3%计算,即每月还息3千元。同日原告通过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分社转款10万元至被告唐晓燕的账户。2014年5月21日原告通过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石信用社转款30万元至被��唐晓燕的账户,同月24日,被告莫华昌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了借款期限暂定为6个月,月息按3%计算。同年7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款20万元至被告莫华昌的账户。被告莫华昌、唐晓燕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追索后,被告莫华昌对原告出借的款项于2015年4月22日写下字据,承诺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7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8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但被告莫华昌没有履行上述还款计划,原告追索后被告莫华昌于2015年6月19日又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5日前支付5万元、8月5日前支付10万元、9月5日前支付10万元、10月1日前支付5万元。但被告亦没有履行承诺的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莫华昌、唐晓燕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被告莫华昌、唐晓燕出具的借条、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转账业务凭证、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在卷佐证,故被告莫华昌、唐晓燕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莫华昌、唐晓燕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莫华昌、唐晓燕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莫华昌、唐晓燕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本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出借的款项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5月21日、7月22日交付被告,而不是全部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当日交付,故相应借款的利息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莫华昌、唐晓燕应向原告李春霞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0万元借款从2014年3月31日起,30万元借款从2014年5月21日起,20万元借款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22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960元,由被告莫华昌、唐晓燕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爱琴
人民陪审员 黄洪坤
人民陪审员 李雪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易甫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