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7561号原告张燕,女,汉族,1979年3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宦中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起德,男,汉族,1952年10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赟,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燕诉被告邓起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舒旭东独任进行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以及委托代理人宦中强、被告邓起德、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燕诉称,2015年6月11日10时50分左右,邓起德驾驶轿车川A3×××2小型轿车在郫县三道堰镇永宁西路8号路口处将其撞倒,其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邓起德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生活补助、营养、抚养及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126179.86元。
被告邓起德辩称,事故发生后共计垫付11796.52元,伙食补助费390元没有票据。
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其已经垫付了10000元,张燕的赔偿部分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0时50分左右,邓起德驾驶轿车川A3×××1小型轿车沿三道堰镇永宁西路由郫彭路方向朝东方威尼斯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车行方向右侧路口驶出由张燕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燕受伤的交通事故。张燕受伤后被送往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月,加强营养,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估计住院费用50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该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9806.52元,其中邓起德垫付9806.52元,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垫付1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邓起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9月2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拾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60元。另查明,张燕系城镇户籍人员,其于2004年7月30日与林永成生育一子林园,后与林永成离婚。2011年2月14日,张燕与钟才建再婚,并于2011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钟天美。钟天美户籍登记在户主为钟才建的户口簿内,该户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户籍簿上载明钟才建的职业为农业劳动者。另,周万宣(1953年3月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与张顶芳(已去世)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张燕和张浑,周万宣现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跟随张燕在成都居住,现暂住在郫县三道堰镇炮通村×组×号。2015年11月30日,郫县三道堰镇炮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其上载明“我辖区常住人口的户籍都是居民户口非农业户口”。周万宣与何作寿再婚,何作寿的户籍地位于四川省郫县三道镇八步桥村12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但户籍簿上载明的职业为农业劳动者,周万宣与何作寿于2015年11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另查明,邓起德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其为肇事车辆在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邓起德驾驶川A3×××1小型轿车与张燕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邓起德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邓起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张燕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扣除自费药以外的部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由保成都市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费药由邓起德承担。诉讼期间,各方认可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00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张燕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具体各项费用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医疗费部分。各方对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经予以确认。对于门诊费用,
本院认为,郫县中医医院出院诊断虽然载明有抑郁症,但是在诊疗小结中并无对该病症的治疗记录,出院医嘱内亦无相关医嘱,且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的现病史亦记载有“就诊前3月无明显诱因出现情绪低落”的内容,故
本院认为张燕未能证明门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其关于门诊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诉讼期间各方认可住院期间医药费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故邓起德应承担自费药2971元(19806.52元×15%)。(二)关于后续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取内固定的费用经医疗证明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确认该费用为450元,邓起德主张其垫付了390元,张燕主张仅垫付了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邓起德在答辩期间主张的垫付总额以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垫付住院医疗费的情况,邓起德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四)关于鉴定费。根据举证情况,本院确定为960元,由邓起德承担。(五)关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张燕不能就误工的事实举证,本院参照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922元(31013元÷365天×105天)。(六)关于护理费。邓起德举证证明护理费的金额,张燕和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邓起德垫付的护理费予以确认。关于剩余2天的护理费,张燕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的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20元。(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张燕为城镇户籍的事实,本院确认张燕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以及林园为城镇户籍的事实,本院确认林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309.45元。钟天美的户籍虽然为居民,但无证据证明为已征地农转居,且钟才建户籍上载明为农业劳动者,故
本院认为钟天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5332.5元。周万宣的户籍为农村居民,虽然暂住的地点均为非农业户口,但是无证据证明为已征地农转居,故本院认定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6399元。综上,本院认定张燕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66802.95元。综上,张燕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08551.47元,其中邓起德应承担自费药2971元以及鉴定费960元,其余损失均在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承保范围之内。因邓起德垫付了11796.52元,故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还需向张燕支付赔偿款共计92823.95元,需向邓起德支付其垫付的11796.52元。因邓起德还应向张燕支付自费药和鉴定费共计3931元,与上述金额品迭后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应向张燕支付96754.95元,向邓起德支付786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燕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96754.9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邓起德支付7865.52元;
三、驳回张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结案减半收取514.5元,由邓起德承担(该费用已为张燕预交,邓起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燕支付5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舒旭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廖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