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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商)初字第22706号

陈鹏与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武停车管理处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鹏,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22706号原告陈鹏,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爽,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银闸胡同32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炳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鹏与被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物业)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法官张毅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毅担任

审判长、法官张洁、

人民陪审员霍艳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委托代理人谭爽,被告首华物业委托代理人刘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鹏起诉称:2014年2月,陈鹏购买哈雷戴维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购车款13万元,车辆购置税1111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400元,陈鹏后对车辆进行改装花费87902元。同月与首华物业签订《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由首华物业为陈鹏提供停车管理服务,陈鹏向首华物业交纳了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车位费3360元、管理费840元。依据协议,首华物业应“设专人对机动车停车场进行看管或采用电子监控手段进行不间断监视”。但2014年5月15日,陈鹏发现停放在首华物业管理的地下停车场摩托车丢失,经警方查阅监控录像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撬车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首华物业无保安人员巡视。陈鹏认为首华物业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协议》;2、首华物业向陈鹏赔偿购车款130000元、车辆购置税11111元,机动车交强险400元、车辆改装费87902元;3、首华物业退还车位费3360元、管理费840元;4、首华物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首华物业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首华物业按照协议约定设专人看管停车场,并有电子监控;本案陈鹏丢失车辆并非协议约定的车辆,按照约定首华物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地下停车场不具备管理摩托车的条件,陈鹏对此应该知晓,且在陈鹏所称车辆丢失后,首华物业积极配合向警方提供了地下停车场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车辆闪灯到骑出停车场不足两分钟。故首华物业不应对此承担责任。陈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哈雷戴维森摩托车销售合同,证明陈鹏于2014年2月17日购买涉案摩托车,售价13万元。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车辆售价13万元。3、税收缴款书,证明陈鹏支出车辆购置税11111元。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支出车辆购置税11111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证明陈鹏实际支出交强险400元。6、收据及报价单,证明陈鹏实际支出改装费87902元。被:收据真实性无法认可,报价单盖得第三方章,无法核实真实性。7、车辆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陈鹏车辆已经合法登记。8、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协议,证明首华物业依约应为陈鹏提供车辆的停车管理服务,应“设专人对机动车停车场进行看管或者采用电子监控手段进行不间断监视”。9、受案回执,证明陈鹏已经就丢失车辆事故报案。10、报价单,证明车辆改装款支出是合理的。被: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关联性。11、录像光盘,证明首华物业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设置保安不间断巡逻,只要陈鹏交纳了车位费和管理费,并不限制所停车辆必须为合同规定的车辆。首华物业认可陈鹏提交的证据1-5、证据7-9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认证理由见说理部分。首华物业不认可证据6、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证据6、10本身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1系事后取得,能够反映部分案件事实,本院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详见说理部分。首华物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管理服务协议及陈鹏身份证及×××行驶证,证明:1、陈鹏与首华物业签订的车辆管理协议约定的管辖车辆为×××;2、陈鹏只能在协议约定车位停放约定车辆,未经首华物业书面许可,擅自变更停放车辆或未停放于约定车位的,车辆停放期间遭受的损失不应由首华物业承担。2、2014年5月14日、15日、16日停车场交接班记录,证明停车场一直有人看管。3、2014年5月保安巡逻岗巡逻记录,证明保安按时巡逻。4、图片三张,证明停车场进出口情况不具备摩托车看管条件及证明车位号应停车辆情况。5、自行车棚巡查记录,证明和停车场巡逻记录是一致的,摩托车应当停在专门停摩托车的地方。陈鹏认可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认证意见在说理部分详述。陈鹏认为证据2、3、5系首华物业单方制作,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上述3组证据均为首华物业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双方对于首华物业未提供不间断巡逻不持异议,首华物业亦表示地下停车场不具备监管条件,其提供的签到单上对案发当天的记录是一切正常,故

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对于首华物业反驳陈鹏的请求,并无帮助,故对上述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双方均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调取案发当时监控录像光盘。双方均认可录像真实性。本院

经审理查明: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武停车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系首华物业分支机构,双方均认可其权利义务由首华物业承担。2014年2月,陈鹏与管理处就车牌号为×××的机动车签订《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机动车停放管理事宜协商如下:管理处为管理和维护单位,负责对地下停车场实施整体管理;陈鹏为车位租用方,应缴纳机动车车位费、管理费及IC卡费;陈鹏本次交纳车位费3360元、管理费840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管理处应设专人对机动车停车场进行看管或采用电子监控手段进行不间断监视,对损害停放车辆的行为进行劝阻,必要时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陈鹏车辆在所租用车位停放期间车辆丢失或损坏现场勘察及理赔的,陈鹏须在得知损失发生后保护现场,立即通知管理处并配合公安机关、保险公司等相关单位进行理赔;陈鹏只能在该协议约定车位停放约定车辆,未经管理处书面许可擅自变更停放车辆,或未停放于该协议约定停车位的,车辆停放期间遭受的损失管理处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任何一方如提前终止协议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通知对方,双方签订终止协议,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30日车位费及管理费。该协议附件1:停车场管理规定,小区地下停车场主要出入口采用智能识别系统,车辆进出小区地下停车场时,须刷卡进出;出入卡作为出入停车场的凭证,车主应认真保管,若有遗失,车主应持身份证、停车证到管理处补办。2014年5月15日,陈鹏因存放在涉案地下停车场的摩托车被盗,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报案。据陈鹏称,该车为车牌号×××的哈雷戴维森摩托车。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5月15日2时20分左右,两名犯罪嫌疑人在停车场出入口出现,2时25分左右涉案车位出现亮光,3时35分二嫌疑人驾驶摩托车离开停车场。管理处停车场交接班记录显示2014年5月14日20时至2014年5月15日7时一切正常。陈鹏和首华物业均认可,地下停车场闸机仅能对汽车进出予以限制,无法有效阻拦摩托车。摩托车被盗后,陈鹏未再继续使用地下停车场。

本院认为:陈鹏与首华物业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既包含车位租赁内容,亦包含车辆管理服务内容,兼有租赁合同和有偿保管合同的性质。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摩托车是否属于双方保管合同的保管物;二是首华物业是否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形。详细分析如下:涉案摩托车并非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了系针对号牌号码为×××的汽车。协议中还约定,未经管理处书面许可擅自变更停放车辆,或未停放于该协议约定停车位的,车辆停放期间遭受的损失管理处不承担任何责任。陈鹏本案中所称丢失的车辆为车牌号×××的哈雷戴维森摩托车,并非协议中约定的汽车。陈鹏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摩托车的保管达成过合意。故

本院认为,陈鹏所称丢失的摩托车并非本案《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的保管物。陈鹏以保管合同为由,要求首华物业赔偿摩托车丢失的损失,缺乏合同依据。

二、首华物业在保管期间不存在重大过失,但存在瑕疵。1、本案所涉地下停车场不具备限制摩托车进出的能力。协议附件1:停车场管理规定显示,小区地下停车场主要出入口采用智能识别系统,车辆进出小区地下停车场时,须刷卡进出;出入卡作为出入停车场的凭证,车主应认真保管,若有遗失,车主应持身份证、停车证到管理处补办。对于上述规定,陈鹏在签订协议时即应该知晓。双方均认可,即使在无卡的情况下,停车场出入口的闸机并不能限制行人或自行车、摩托车的进出。2、合同中没有关于停车场进出闸机口有24小时专人值守或对停车场进行不间断巡逻的约定,陈鹏仅以此理由归责首华物业缺乏依据。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并非一时性的,而是多次可重复的。每次业主通过打卡方式驾驶汽车进入停车场交付保管物,同样通过打卡方式驶离提取保管物。如前所述,车卡应该对应,管理处以出入卡作为出入停车场的凭证,而非识别人脸方式。根据协议约定,管理处应设专人对机动车停车场进行看管或采用电子监控手段进行不间断监视,对损害停放车辆的行为进行劝阻,必要时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并未明确约定停车场进出闸机口有24小时专人值守或对停车场进行不间断巡逻的内容。陈鹏报案后,首华物业也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地下停车场内及出入口的监控录像,还原了摩托车被盗前后停车场的情况,履行了基本的注意义务。3、首华物业履行保管义务存在瑕疵,考虑到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及公平原则,应适当扣减所收费用。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5月15日2时20分左右,两位犯罪嫌疑人在停车场出入口出现,2时25分左右涉案车位出现亮光,3时35分二嫌疑人驾驶摩托车离开停车场。前后时间超过一个小时,但是管理处停车场交接班记录显示2014年5月14日20时至2014年5月15日7时一切正常。虽然,本次丢失的并非双方协议约定的保管物,但反映出管理处在停车场管理中存在瑕疵。本案中双方约定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车位费为3360元、管理费为840元。自2014年5月15日陈鹏报案时起,其未再继续使用地下停车场。陈鹏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协议》,首华物业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视为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根据公平原则及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协议》于2014年5月15日解除。此后的车位费,首华物业按比例退还陈鹏;管理费840元,全额退还陈鹏。综上,对陈鹏关于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退还车位费及管理费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武停车管理处与原告陈鹏签订的《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协议》于二O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解除;

二、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鹏车位费二千三百六十元、管理费八百四十元;

三、驳回原告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零四元,由原告陈鹏负担四千七百三十四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毅

代理

审判员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霍艳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