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凤艳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凤艳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61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凤艳,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2007年4月、5月及2008年6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凤艳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0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凤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凤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凤艳于2015年7月10日10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地铁二号线北京站西北口向路人兜售发票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前门站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停在附近的人力三轮车内起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充值卡专用发票》、《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充值专用票》、《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等共计831张。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现均已扣押在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前门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人侯×、夏×、毕×、何×的证言,扣押清单及赃物,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天津市河北区、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等。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凤艳无视国法,曾因扰乱公共秩序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多次行政处罚及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赵凤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赵凤艳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随案移送的发票八百三十一张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的其他发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赵凤艳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并未持有伪造的发票,不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赵凤艳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凤艳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赵凤艳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并未持有伪造的发票,不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侯×、夏×、毕×、何×的证言,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视听资料、鉴定发票证明、赵凤艳在侦查阶段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赵凤艳持有伪造的发票,并被当场查获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故赵凤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凤艳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赵凤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赵凤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涉案物品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凤艳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大庆代理审判员 吴炎冰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