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蒋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94号原告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叶世学,系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郑某甲,农民。原告蒋某诉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世学、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了两个孩子。结婚几年来,由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思想不统一,经常为些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和纠纷,吵架、打架时常发生,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严重的是2013年农历6月初,因双方吵架,被告就离家出走,去外地打工了,当时原告正怀着第二个孩子,之后,直到第二个孩子出生��告也没有回家,原告孤身一人,既要带第一个孩子,又要生产第二个孩子,历尽人间辛苦。第二个孩子才满月,原告就靠自己打工谋生,而被告在外地,既不归家,也不闻不问,不管原告母子3人的生活。原告在无法生存的情况下,于2014年春节后才狠下心把两个孩子送到被告父母处,然后自己打工谋生,迄今已达近两年之久。被告与原告分居,并终断了信息往来,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全部破裂。为了双方的前程,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双方各抚养1个。被告郑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在想法上是统一的,我们在外打工所挣的钱都是由原告保管,我和原告没有经常发生吵架、打架,只是有口舌之争,那也是很正常的,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我与原告于2013年正月一起去浙江打工,不是���离家出走,原告怀着第二个小孩时,是我们经过商议后,原告于8月份从浙江回家带孩子,我与原告一直保持联系的,到2013年12月份,因我出事,才没有联系。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郑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1女孩,取名郑某丙。双方婚后,被告郑某甲长期在外打工。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过吵闹,原告蒋某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全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请求。同时查明:双方现有共同财产存款73047.16元(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行)。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薄复印件4��,出生医学记录复印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行协助查询存款回执1份、交易记录3页,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郑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双方各弃前嫌,多作自我批评,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有事多商量,双方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双方已达到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某诉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树平审 判 员 王定松人民陪审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