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波,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北省永年县,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赵建波在邯郸市黄粱梦镇安联工地一简易活动板房水管处洗手时,贾某认为被告人赵建波偷看在该简易活动板房内其女友赵艳洗澡,便大声呼喊,王某、潘某伟闻声后追了过去,当追至中华北大街与黄梁梦村路口时,将被告人赵建波抓住,赵向王某腿部踹了两脚,致王某左胫腓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赵建波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邢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