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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577号

韩云江与徐景礼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韩云江,徐景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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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柘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韩云江,男,1969年7月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景礼,男,1941年8月27日出生,回族,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徐国卿,男,1965年8月6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云江诉被告徐景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云江诉称其与被告徐景礼共用一条出路,被告在该出路上堆放杂物等不让原告出入,要求被告清除堆积在胡同上的杂物,保障原告在胡同上顺利通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诉争的出路未经乡村规划,原、被告对该土地没有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云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韩云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凤  祥

审 判 员 刘  文  亮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  倩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