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8471号原告杨某,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韩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金某,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号明泽广场*层。法定代表人金某,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邹某、金某、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金某、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仁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邹某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8日两次向原告杨某借款,借款金额合计1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两笔借款由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提供担保。被告逾期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222066元及违约金13514元(结止起诉日2015年11月23日),合计1335580元,并继续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被告邹某、金某、三仁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邹某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邹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9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并约定如到期未能全额还款,被告除按协议约定继续给付利息外,每月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杨某与被告邹某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邹某向原告借款91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并约定如到期未能全额还款,被告除按协议约定继续给付利息外,每月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被告三仁房地产公司为被告邹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分别将借款给付被告邹某,被告邹某为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某未偿还欠款,被告三仁房地产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2015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222066元及违约金13514元(结止起诉日2015年11月23日),合计1335580元,并按照月利率25‰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至本息清偿之日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3514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各2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三仁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份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邹某,被告邹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三仁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本案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8月15日和2015年9月27日,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因此,被告三仁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的保证担保尚未超过保证期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二笔借款的借期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25‰,原告主张三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但该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利息保护的相关情形,对于被告邹某尚未给付原告的利息,应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26条第1款和第29条的规定,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分别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和以本金9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35087元;以本金9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142567元,合计177654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为222066元,超出44412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3514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被告邹某与被告金某系夫妻关系,因此要求被告金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被告邹某与被告金某之间的身份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邹某、金某、三仁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且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177654元,合计1277654元,并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金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21元,被告邹某、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文杰
审判员何滨
代理
审判员张莹莹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