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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再69号

安玉海、张洪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玉海,张洪松,张新庭,河北省青县曹寺镇唐庄子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再69号再审

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玉海,男,1952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县,。再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洪松,男,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县,。再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新庭,男,55岁,汉族,工人,住河北省青县。再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青县曹寺镇唐庄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安某,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原告安玉海与原审被告青县曹寺镇汤庄子村民委员会、张德贵(系张洪松之父)、张新庭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青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青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14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审原告申请监督,河北省检察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冀检民监(2014)515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冀民抗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张德贵于2013年死亡,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沧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撤销青县人民法院(2010)青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沧民终字第31号民事决,发回青县人民法院重审。青县人民法院追加张德贵的儿子张洪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青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安玉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安玉海及原审被告张洪松到庭参加诉讼,张新庭、青县曹寺镇唐庄子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玉海主要上诉理由:1.2001年村委会为其新开发的地“找方”,没有经过安玉海同意,私下割去其在“东小庄伙”承包地0.53亩,同时割去张德贵家承包地0.387亩,后在其承包地的东侧新开垦的地里补给两家1.44亩。因为当时安玉海在曹寺镇上班,补的地被张德贵以每亩400元的价格转包给本村张新庭。安玉海去找张德贵要地,张德贵说地已经村委会分给他家了,找村委会要地,村委会以换届为由不予解决。村委会私下割去承包地、补地后也不明确补地的位置是侵权行为,张洪松称1.44亩是他家的没有根据,割去了张洪松家0.387亩土地,补给1.44亩,是侵权行为。2.开荒后土地长度没有变化,所以量完另外几家的地,剩下的地是上诉人安玉海的。由于安玉海的地有树荫应多分地,其他家的地没有树荫,所以其他家没有多分的理由。因此除去张德贵家1.11亩土地,其余的1.263亩理应属于安玉海。张洪松辩称:1.44亩地都是张洪松的。安玉海在“东小庄伙”共有两块地,一共是0.74亩。有0.24亩在“十三亩地”。安玉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土地0.74亩并赔偿原告损失11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青县曹寺镇汤庄子村村民。1999年2月汤庄子村进行土地二轮承包,原告承包了“东小庄伙”0.74亩土地。可是汤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却私下将该块土地让张德贵耕种,张德贵又将该土地转包张新庭并获利1184元。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无奈依法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德贵于2013年去世。原审原告安玉海与原审被告张德贵均系青县曹寺镇汤庄子村村民,1999年2月汤庄子村进行土地二轮承包,安玉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了其在东小庄伙承包了0.74亩土地,安玉海承包地在张德贵承包地的南侧。2001年青县曹寺镇汤庄子村民委员会将该村部分集体土地进行整体重新平整规划,安玉海及张德贵位于东小庄伙的承包地也在平整范围内,但平整后其承包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不清、长宽及面积不详,且没有书面记载。原审认为,原审原告安玉海在1999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在本村东小庄伙地块有承包地,后青县曹寺镇汤庄子村民委员会对该村包括原审原告安玉海和原审被告张德贵在内的部分土地进行整体平整,土地平整后,地况地貌已发生变化,村委会应当划分并确定平整后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其承包土地,但其平整后的承包地确权不清,土地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原告应向村委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安玉海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安玉海与原审被告张德贵均系青县曹寺镇汤庄子村村民,1999年2月汤庄子村进行土地二轮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安玉海在“东小庄伙”承包了0.74亩土地,长24.8米,宽20米,四至:南至“洪建”,北至“德桂”,东西方向未标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张德贵在“东小庄伙”承包1.11亩土地,长42.6米,宽17.5米,南至“玉海”,北至“洪俊”,东西方向未标明。2001年青县曹寺镇汤庄子村民委员会将该村部分土地进行重新平整规划。现张洪松耕种“东小庄伙”1.44亩,安与海在“东小庄伙”土地0.21亩,未耕种。由于安玉海在冯庄子村面粉厂,其耕地由其弟弟安玉江耕种,后安与海就让张德贵耕种。至2006年,张德贵告知安玉海称地包给了张新庭种大棚,每年每亩400元,由张德贵给安玉海钱。2008年张德贵给安玉海200元,安玉海认为地数不对,找村委会和乡政府解决未果成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就诉争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与实际是否相符进行调查核实,对被申诉人是否耕种申诉人承包土地令当事人举证或调查取证,必要时追加安玉海承包土地的四邻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凤梅

审判员  张兆阳

审判员  蔺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迟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