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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1654号

谭立龙、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谭立龙,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何柳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65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立龙,男,壮族,1985年5月4日出生,住柳江县。

委托代理人:唐立华,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西环路**号双冲桥南端西侧。

法定代表人:何柳宾,该公司总经理。一审

第三人:何柳鸣,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柳州市鱼峰区。再审申请人谭立龙因与被申请人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一审第三人何柳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立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仅华厦公司与何柳鸣内部签订的所谓的“汽车租赁合同”作为唯一证据,认定谭立龙与华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华厦公司向何柳鸣出租物流经营权合法,何柳鸣以华厦公司名义从事物流经营活动、招聘人员属于雇佣活动,免除了华厦公司的举证义务,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劳动权益。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证据涉嫌伪造,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三、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根据事由审查的原则,结合谭立龙的再审申请意见,本院重点审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等情形。关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

本院认为,华厦公司于一审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经法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合同相对方何柳鸣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谭立龙主张该证据系伪造,但没有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汽车租赁合同》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谭立龙与华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根据单一的《汽车租赁合同》,而是结合了一审时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而得出的结论,对各方的证据已进行逐一的质证与认证,程序合法,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目前法院均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来进行认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审严格按该规定进行劳动关系是否确立的分析判断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谭立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三、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谭立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

审判员 麦 青

代理

审判员 周艳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倪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