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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293号

陈光福与遂溪县市场监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福,遂溪县市场监管局,湛江永晋纸业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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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293号原告陈光福,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邓广发,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省遂溪县,被告遂溪县市场监管局,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农林路66号。法定代表人叶志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泉,该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闲映,该局市场股股长。第三人湛江永晋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七联农场龙潭岭。法定代表人陈晋旺。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22号。法定代表人梁旭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臻瑜,广发银行湛江分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广发银行湛江分行经理。

原告陈光福不服原遂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湛江永晋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晋公司)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广发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广发,被告遂溪县市场监管局委托代理人陈泉、闲映,第三人广发银行委托代理人陈臻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遂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登记编号为0759遂溪2012091102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为抵押人永晋公司与抵押权人广发银行的抵押物(位于遂城镇七联农场永晋公司厂区内的生产设备,总价值3353万元)办理抵押登记。

原告陈光福诉称,第三人永晋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通过股东决议并征得亲属雷英、陈振宇和股权人陈俏薇一致同意将其财产中的8幢房屋和锅炉器械一套,共计价270万元出卖给原告。永晋公司足额收到原告价款后,于2012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所出卖的房屋及其财产有:锅炉房(含锅炉设备)、煤棚、简易煤棚、水处理房、配电房(含设备)、废纸房、筛选房(一)、(二),并标明包括以上8幢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永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晋旺于2013年8月16日在该合同中补签“本买卖合同签订前的财产保证不作过任何抵押,也没有出卖他人”。但经查证,永晋公司在2012年9月11日已将其财产(包括出卖给原告在内的土地、房产和锅炉器械)在原遂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向广发银行作了大额抵押贷款。原告与永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永晋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已足额收到合同价款,并把房产、土地和锅炉器械交给原告,它们的权利应属原告所有。永晋公司将已出卖的房产、土地、器械向工商行政部门骗取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依法无效,应予撤销。原遂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工作疏忽所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主要证据不足,内容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恳请法院判令:1、撤销编号为0759遂溪2012091102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光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永晋公司买卖关系成立;3、永晋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明永晋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出卖该标的物的决议;4、同意出卖承诺书,证明永晋公司及股权人承诺出卖的标的物;5、初步估价答复函,证明永晋公司土地、房屋、器械评估情况;6、永晋公司新增房屋面积表,证明原告所买房产权利的土地范围;7、永晋公司厂区平面图,证明永晋公司出卖给原告土地、房屋、器械等标的物的位置;8、收款收据,证明永晋公司已足额收到出卖标的物价款;9、汇款凭据及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借袁强款汇给永晋公司购物的还款汇据;10、还借款凭据,证明因永晋公司强调现金交易,原告借朋友苏伟、赵秋霞、赵同等人现金交付购物款的逐笔还款汇据;11、原遂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012091102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已含盖原告权利的标的物,抵押登记无效。

被告遂溪县市场监管局辩称,一、工商机关对企业的动产抵押登记是一般的公示性登记,不是抵押合同生效的条件,只是一种确权登记。借贷双方根据自身需要到工商机关进行抵押合同的备案。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备案)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性由当事人负责。根据相关法规,工商机关只对当事人提供的��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无误,即可进行登记(备案)。

二、被告依法办理编号为0759遂溪20120911020号动产抵押登记(备案)程序合法,依据正确。2012年9月11日,永晋公司法人授权被委托人何珊,广发银行法人授权被委托人梁挺豪到原遂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备案)资料。被告受理后,依法对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备案)规定,于是给予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备案)。

三、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经查证第三人在2012年9月11日与12日已将其财产(包括出卖给原告在内的土地、房产和锅炉器械)在遂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向广发银行作了大额抵押贷款”的叙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日期为2012年9月3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说明第三人签订并履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先,备案在后。该情况符合《物权法》第189条的规定和广东省工商局关于贯彻实施《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工商市字(2008)28号文)的精神。动产抵押登记不是行政许可,而是一种确权登记,是抵押产生对抗权的必要条件,但不是抵押合同生效的条件。就算第三人不到工商部门来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的。

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曾向遂溪县人民法院北坡法庭起诉永晋公司关于部分器械设备的债权案件,其中涉案的动产包括本案的标的物(锅炉器械一套、配电房设备),原告既然说2012年5月28日已经购买永晋公司的上述动产,为什么在2013年7月20还提起民事诉讼?从中可以证明:1、原告在提起该民事诉讼之日已经知道永晋公司将所有器械设备抵押给广发银行,并在原遂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备案)。2、原告认为永晋公司的动产(包括本案的标的物:锅炉器械一套、配电房设备)并未属于自己的财产,仍然是永晋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期限。综上所述,被告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备案)过程中,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流程,履行工作职责,程序合法,不存在过错,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遂溪县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登记编号为0759遂溪20120911020号动产抵押登记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依法律程序进行动产抵押登记;2、原告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出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早已知悉永晋公���器械设备的抵押登记情况;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早已知悉永晋公司器械设备的抵押登记情况;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选),证明被告开展动产抵押登记(备案)工作的法律依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证明被告开展动产抵押登记(备案)工作的法律依据;6、《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证明被告开展动产抵押登记(备案)工作的法律依据;7、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证明被告开展动产抵押登记(备案)工作的法律依据;8、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证明被告开展动产抵押登记(备案)工作的法律依据;9、关于印发遂溪县市场监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遂机编[2015]7号),证明被告主体名称已经由遂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遂溪县市场监管局。第三人广发银行述称,一、广发银行依法定程序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器械设备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程序合法。

二、广发银行的抵押权利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广发银行诉永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赤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湛赤法民三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广发银行对永晋公司提供抵押的安装于公司厂区内的器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生效法律文书查明并认定原告对广发银行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器械设备不享有权利,原告所主张的锅炉器械并非广发银行抵押物。在原告诉广发银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中,赤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湛赤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陈光福与永晋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陈光福所提供的《湛江永晋纸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均表明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属于新增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新增房屋中锅炉房涉及的设备不明确。该院(2013)湛赤法执字第2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的房产及器械设备,其中房屋已于2009年9月30日办理房地权证,器械设备均明确规格型号,并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陈光福所主张的房屋及锅炉器械并非(2013)湛赤法执字第26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

四、原告对所主张的财产不享有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以及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即便如原告所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相关的不动产尚未依法登记,动产未实际交付,所以永晋公司仍享有不动产和动产的物权。原告���永晋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交付了款项购买房地产及设备,依法应通过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要求永晋公司履行合同。原告与永晋公司的买卖关系尚未经法院审判予以确认,何来主张物权的基础。

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期限。原遂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在2012年9月11日作出抵押登记行为,该抵押登记行为具有公示效力,原告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自抵押登记行为作出之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最长的两年起诉期限。综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广发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湛赤法民三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广发银行对器械设备享有优先权;2、(2014)湛赤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陈光福请求被驳回;3、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广发银行于2012年9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对外公示;4、广发银行湛江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光福对被告遂溪县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内容无异议,证明事实有异议,被告登记抵押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权益,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登记行为是错误的,违反了物权法第189条规定;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触犯了该法第37条第四项规定;对证据6、7、8、9内容无异议,但条文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广发银行对被告遂溪县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遂溪县市场监管局对原告陈光福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10,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真实性无法鉴别,这些证据与被告作出的��政行为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所证明事实不予承认,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是依法、依程序进行登记备案的。第三人广发银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10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由法院认定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认为广发银行与被告之间办理的是有产权部分土地、房产及设备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永晋公司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所证明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证明的是广发银行与被告之间办理器械设备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行为起到了公示的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光福提交的证据1、11及被告遂溪县市场监管局、第三人广发银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提交的证据2-10,被告及第三人都有异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综合分析本案的其他证据来认定本案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陈光福与永晋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永晋公司把座落于湛江市遂溪县遂城镇七联农场龙潭岭属于公司所有,新增的、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8幢房屋及所占的土地以270万元的价格卖给陈光福,其中8幢房屋包括:锅炉房(含锅炉设备)、煤棚、简易煤棚、水处理房、配电房(含设备)、废纸房、筛选房(一)、(二)。2012年9月3日,广发银行与永晋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湛营银授合字第03号《授信额度合同》,授信敞口额度2000万元,额度期限12个月。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2012)湛营银最抵字第03-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把安装在遂溪县遂城镇七联农场永晋公司厂区��的生产设备作为(2012)湛营银授合字第03号《授信额度合同》的抵押物抵押给广发银行。2012年9月11日,原遂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这些生产设备办理了编号为0759遂溪20120911020号的抵押登记。抵押的设备包括:1、新制浆车间(二条生产线使用)设备;2、旧制浆车间(旧生产线使用)设备;3、抄纸车间设备;4、锅炉车间(15T锅炉、6T锅炉)设备;5、配电房设备(①、配电线路;②、1000KVA变压器;③、630KVA变压器;④、1600KVA变压器);6、废水处理设备;7、其他辅助设备。由于永晋公司不按期支付广发银行的借款利息,广发银行向赤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赤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湛赤法民三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广发银行对永晋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存放和安装于该公司厂区内的器械设备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广发银行在申请执行过程中,陈光福向赤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8幢房屋、锅炉房器械一套、配电设施整套的执行。赤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湛赤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光福的诉讼请求。又查明,陈光福曾于2013年7月26日在遂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永晋公司、陈晋旺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光福起诉称永晋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向其借款100万元,2013年2月20日向其借款70万元,并承诺以永晋公司座落于遂城镇七连联农场龙潭岭的土地厂房及机械设备做抵押。在(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755号案的诉讼过程中,陈光福申请法院查封了永晋公司的一块土地及公司内的抄纸车间和碎浆车间各一层。再查明,2015年6月4日,原遂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划入遂溪县市场监管局。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工商行政登记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原遂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广发银行与永晋公司办理编号为0759遂溪20120911020号动产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二、原告陈光福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原遂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由于已经划入遂溪县市场监管局,由遂溪县市场监管局继续行使其职权,故遂溪县市场监管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一、关于原遂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广发银行与永晋公司办理编号为0759遂溪20120911020号动产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陈光福购买永晋公司的是属于新增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锅炉房的设备及���电房的设备。这些器械设备没有标明具体的规格和型号。而永晋公司抵押给广发银行的器械设备均标明具体的规格和型号。陈光福称涉案的器械设备在交钱之后已经移交,但不能提供移交清单、交接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交付期限中只是约定“甲方(永晋公司)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将本合同中的8幢房屋的产权转让到已方(陈光福)名下”,而没有对器械设备的交付时间进行约定。陈光福称当时已经对房屋、器械设备进行评估,并提供广东万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初步估价答复函》予以佐证。根据《初步估价答复函》记载,广东万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永晋公司的房屋评估时间是2013年4月9日。在陈光福于2013年7月20日写的诉被告永晋公司、陈晋旺等人的民事起诉状中,陈光福称永晋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向其借款100���元,2013年2月20日向其借款70万元,并承诺以永晋公司座落于遂城镇七连联农场龙潭岭的土地厂房及器械设备做抵押。在诉讼过程中,陈光福申请法院查封了永晋公司的一块土地及公司内的抄纸车间和碎浆车间各一层。据此,从陈光福所述及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在2012年9月11日原遂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广发银行与永晋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涉案的器械设备还存放在永晋公司的厂房内,没有交付给陈光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陈光福未取得器械设备的所有权。综上,由于涉案的器械设备规格、型号不明确,且还没有交付,故陈光福主张涉案的设备已交付,权利已属其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款规定,企业以生产��备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原遂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抵押人永晋公司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办理永晋公司生产设备抵押登记的职能。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登记程序为:(一)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作如下形式审查:1、当事人申请登记的抵押物是否属于工商部门登记的动产;2、抵押人是否为住所地在本辖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3、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内容是否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原遂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广发银行与永晋公司的动产抵押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慎审查,作出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登记程序合法。

二、关于原告陈光福的起诉是否超过���诉期限的问题。被告遂溪县市场监管局主张原告陈光福在2013年7月20日曾在遂溪县人民法院北坡法庭起诉永晋公司,证明在起诉之日他已经知道永晋公司将所有器械设备抵押给广发银行,并在原遂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陈光福于2015年8月31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但在该诉讼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陈光福已经知道涉案器械设备已在原遂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从本案的证据来看,陈光福应该在2013年11月、12月看到报纸上刊登拍卖公告后,才知道涉案器械设备被抵押登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至陈光福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故对被告遂溪县市场监管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永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遂溪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登记编号为0759遂溪20120911020号动产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光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光福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胜

代理

审判员  李国栋

代理

审判员  汤 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