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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务工,现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张图、王丹丹,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汉族,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图、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05年3月11日生育男孩郑某甲,2007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且恶习种种,致使双方始终无法和睦相处,被告自2012年8月离家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郑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郑某某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户口簿,证实原告于2005年3月11日生育男孩郑某甲。4、福鼎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和福鼎市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于2012年8月份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因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书证均是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做如下认定:原告于2005年3月11日生育男孩郑某甲,原、被告于2007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2012年8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依法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婚后分居生活长达二年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生育的男孩郑某甲的抚养问题,鉴于男孩郑某甲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其生活起居,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且被告无法联系,为此离婚后郑某甲可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原告所生育的男孩郑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秋媚审 判 员  郑秋卉人民陪审员  吕志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英娜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