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洪杰,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和平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铁路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洪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洪杰于2015年7月下旬从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沙姿宣美容美发店离职,并搬离沙姿宣美容美发店为员工租住的房屋即南昌市青云谱区麻纺厂宿舍1区1栋1单元502室。2015年8月7日4时许,被告人黄洪杰用按惯例放在门口牛奶箱中的钥匙开门潜入该房间,趁被害人万某睡着时,将其放在床头内侧充电的黑白色小米mi2sc(16g)手机一部放入自己裤子口袋内,随即被在房间内睡觉的袁某、张某等当场抓获,所盗取的手机也被当场缴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洪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刑事照片;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袁某、张某、王某、吴某、黄某的证言;南昌市青云谱区价格认证中心青价证鉴字[2015]第G02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洪杰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黄洪杰的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洪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一次,价值人民币60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黄洪杰在盗窃财物时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洪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彭芳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小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