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8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刘绍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鲁D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滕州市鲁班大道行驶至汽车西站门口路段向西拐弯进站,与同向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系因碰撞、碾压致头外伤、胸腹部闭合伤死亡。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他人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死亡证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晓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