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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75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与胡祖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胡祖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7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住所地防城港市中心区“逢时大厦”。法定代表人黄略桐,行长。委托代理人麻永晓,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许家华,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祖胜,男,1964年12月27日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乔口区,系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诉被告胡祖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麻永晓、许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祖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诉称,2010月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长城信用卡一张,卡号:40×××81。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在银行给予的透支额度内进行了透支取现、消费,但透支后不按时还款,经原告采取电话、信函、上门等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186.03元及利息46779.67元,其他费用20439.27元(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以后另计);2、本案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申请书,证明被告长城企业服务主题信用卡申请表;3、交易流水,证明被告持卡消费交易流水;4、欠款本息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本息明细清单;5、催收回执,证明催收律师函回执。被告胡祖胜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月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长城信用卡一张,卡号:40×××81。根据2010年被告(乙方)在办理信用卡时与原告(甲方)签订的《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中明确“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9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在原告给予的透支额度内进行了透支取现、消费,但透支后不按时还款,经原告采取电话、信函、上门等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1日,拖欠本金80849.79元及利息58998.99元,其他费用20455.22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在原告给予的透支额度内进行了透支取现、消费,应当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但被告透支后不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1日,拖欠本金80849.79元及利息58998.99元,其他费用20455.22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祖胜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本金80849.79元及利息58998.99元,其他费用20455.22元(其中利息计至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2日至清偿时的利息,以80849.7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并按月计算复利)。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被告胡祖胜负担。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268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海

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  梁 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艺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