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张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张健,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14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K3609753-2。代表人江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伟,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员工,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宿舍。被告张健,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00号C—5—1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72137。法定代表人张健,职务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被告张健、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俊、陈健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9月28日,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张健、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高科技支行)诉称,2014年6月被告张健购买“别克牌SGM7161EYA1型”汽车一辆,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与被告张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健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25000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期限为36个月;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支付罚息。被告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就《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将其所有的渝B18***车辆一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6月6日按约发放了贷款125000元给被告张健用于支付购车款项。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张健已经连续逾期4次,累计逾期8次。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健已发生合同违约的情形,应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张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828.64元,利息1792.91元。经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健立即归还原告所有剩余借款本金97828.64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9月21日止的利息1792.91元及从2015年9月22日开始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罚息;被告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即渝B18***车辆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健、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工商银行高科技支行与被告张健、金沛公司签订编号B:【汽车】字【重庆】行【高科技】支行(2014)年【7ZS02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健向原告贷款125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如张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张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工商银行高科技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金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健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张健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金沛公司用“君威SGM7161EYA1”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健用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渝B18***)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健提供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张健自2015年7月份开始,再未按约偿还过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张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828.64元,利息1792.91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健、金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还款清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健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每月足额还款。现被告张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约次数已连续超过三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张健连续三次违约后,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张健立即偿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未偿还款项产生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健偿还尚欠贷款本金97828.64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沛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张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借款本金97828.6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该利息截止于2015年9月21日为1792.91元;罚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以97828.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有权就被告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渝B18***的别克牌轿车)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健、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张健、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石 文人民陪审员 刘 俊人民陪审员 陈健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