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阳民保字第1171号原告向秀英,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陈小均,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刘小刚,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向秀英诉被告陈小均、刘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秀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陈小均、刘小刚价值9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向秀英以其所有的川E×××××号车提供担保,案外人张金华自愿以其所有的川E×××××号车提供担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向秀英所有的川E×××××号小型轿车;
二、查封案外人张金华所有的川E×××××号小型越野客车;
三、冻结被告陈小均、刘小刚的银行存款9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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