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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3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艾某甲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甲,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902号原告艾某甲,男,生于1969年9月2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发柱,重庆市奉节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代某某,女,生于1971年2月20日,汉族,农民。原告艾某甲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明航、人民陪审员罗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农历三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2年3月4日生育一女名艾某乙,现在外务工。在原、被告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7年农历二月,被告离家外出,经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告艾某甲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①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②奉节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自1991年9月24日至今,未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③奉节县龙桥土家族乡金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代某某于1997年农历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④奉节县龙桥土家族乡金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2年3月4日生育一女名艾某乙;⑤证人艾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代某某于1997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对于原告艾某甲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④,⑤的相关部分,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代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1991年农历三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2年3月4日生育一女,名艾某乙,现在外务工。1997年,被告代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在1991年农历三月举行结婚仪式,并于1992年3月4日生育一女,且双方均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故符合法律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婚姻关系。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即“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另外,被告代某某于1997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这期间其和家人无任何联系,也未履行家庭义务,根据以上事实,本院亦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艾某甲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艾某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舒 涛代理审判员  李明航人民陪审员  罗XX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