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王飞、刘光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刘光军,贾德德,徐仁红,贾芸霞,肖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05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刘光军,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贾德德,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徐仁红,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贾芸霞,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肖军,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李兵,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3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刘光军、贾德德、徐仁红、贾芸霞、肖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刘光军、贾德德、徐仁红、贾芸霞、肖军及被告人肖军的辩护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7时许,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格力海岸小区10号楼地面工地的砌砖班工头被告人王飞与抹灰班工头徐仁红因使用砂浆机的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飞于是召集砌砖班员工被告人肖军、贾德德、贾芸霞、刘光军等人与被告人徐仁红召集的抹灰班员工,双方各持砌砖刀、抹灰铲、铁铲、方木条、铁锤等工具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徐仁红持铁锤砸伤被告人肖军头部,致其头部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被告人王飞等人将被告人徐仁红左手拇指打伤。经鉴定,被告人肖军身体所受损伤达重伤二级;被告人徐仁红身体所受损伤达轻微伤。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飞、肖军、贾芸霞、徐仁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9日,被告人刘光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贾德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分别决定在六被告人住所地对其监视居住。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飞、刘光军、贾德德、贾芸霞、肖军与被告人徐仁红互相达成赔偿协议,并互相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刘光军、贾德德、徐仁红、贾芸霞、肖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顾某、陈某、黄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肖军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肖军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肖军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肖军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肖军同时还是本案的被害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肖军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仁红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徐仁红持铁锤砸伤被告人肖军头部,致其头部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经鉴定,被告人肖军身体所受损伤达重伤二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徐仁红的行为既构成寻衅滋事罪,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仁红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飞、刘光军、贾德德、贾芸霞、肖军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飞、刘光军、贾德德、贾芸霞、肖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仁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徐仁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飞、刘光军、贾德德、贾芸霞、肖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刘光军、贾德德、贾芸霞、肖军与被告人徐仁红互相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被告人王飞、刘光军、贾德德、徐仁红、贾芸霞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刘光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三、被告人贾德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四、被告人徐仁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五、被告人贾芸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上述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肖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峰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艺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