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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3527号

张庆安与安徽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圣牧高科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庆安,安徽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圣牧高科奶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527号

原告:张庆安。

被告:安徽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沿河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郑晓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圣牧高科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瑞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捷,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雨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庆安与被告安徽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圣牧高科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安,被告安徽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彬、被告内蒙古圣牧高科奶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捷、武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安诉称:2015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安徽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绩溪路店购买圣牧有机酸牛奶200提(205克×12盒/提),单价79.90元,合计价款15980元。临近中秋,原告计划购买一批礼物。9月21日,原告见被告安徽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绩溪路店的圣牧有机酸牛奶,其包装上标示产品名称为圣牧有机酸牛奶,并印有“全程有机”、“有机圣牧”的字样,原告对此款产品为有机产品深信不疑,而“有机产品”正好符合人们对安全健康高品质的生活要求。所以原告当时向被告安徽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订购了200提,9月22日原告付款提货。当日傍晚原告致电被告安徽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再次订购300提,9月23日傍晚原告接到领导电话称第二次订购的300提暂不购买,原告立即将暂不购买的信息电话通知被告安徽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24日原告得到涉案商品并非有机产品信息,并将相关证据提交了被告安徽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证据转交被告内蒙古圣牧高科奶业有限公司,但是被告内蒙古圣牧高科奶业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回复。本案中被告内蒙古圣牧高科奶业有限公司超范围使用有机认证标志,将没有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宣称为有机产品,甚至在原告有充分证据指出后依然拿出一份与涉案产品无关的所谓的证据忽悠原告,可见其主观欺诈何其明显,本案中被告安徽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进货检查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消费者,被两被告欺诈造成了较大的损失,现原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此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15980.00元,并依《消法》第五十五条判令第二被告赔偿三倍货款47940元,总计6392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超市采购的产品都是通过检验的,销售的产品也是通过有机产品认证的。

被告内蒙古圣牧高科奶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有机酸牛奶已取得了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原告要求我方赔偿47940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我方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称“涉案商品并非有机产品”是完全错误的,我方生产的圣牧有机酸牛奶已取得北京中绿华夏有机食品认证中心的认证,该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向我方颁发了编号为100OP1300114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1月14日,原告购买的有机酸牛奶是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内。由此可见我方生产的有机酸牛奶是取得有机认证且在有效期的有机产品,不存在无有机认可更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所以原告要求我方赔偿47940元既无事实依据和又无法律依据。我方不存在超范围使用有机认证标志的行为,根据北京中绿华厦有机食品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向我方颁发的编号为100OP1300114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该证书附证所列有机项目清单中明确函盖了酸奶,故我方生产的有机酸牛奶是在有机认证的产品清单范围内,并不存在超范围使用有机认证标志的问题。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张庆安在被告安徽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绩溪路店购买圣牧有机酸牛奶200箱,共支付价款15980元。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8日,生产厂家为被告内蒙古圣牧高科奶业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所购商品不是有机商品而被告却在商品的包装上标注有机商品,超范围使用了有机认证标志,存在欺诈行为,故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内蒙古圣牧高科奶业有限公司认为其生产的有机酸牛奶取得了有机认证,并为此提供了由北京中绿华夏有机食品认证中心出具的编号为100OP1300114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及附证和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表,其中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显示证书持有人为内蒙古圣牧高科奶业有限公司,有机产品认证的类别为加工,产品标准为GB/T19630.2-2011有机产品:加工、GB/T19630.3-2011有机产品:标识与销售、GB/T19630.4-2011有机产品:管理体系。该证书发证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止。附证载明:“内蒙古圣牧高科奶业有限公司证书编号为100OP1300114的有机项目,涵盖产品清单如下(该附证与证书同时使用有效,有效期至2016年1月14日):产品名称:灭菌乳酸奶,产品描述:纯牛奶低脂纯牛奶儿童奶酸牛奶”。被告内蒙古圣牧高科奶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表中载明的内容与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及附证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购物发票复印件、涉案产品照片、涉案产品实物、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表打印件和被告内蒙古圣牧高科奶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及附证、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表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圣牧高科奶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及附证和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表打印件显示其在涉案商品中标注“有机酸牛奶”并无不当,亦未超范围使用有机认证标志。原告张庆安以被告超范围使用了有机认证标志,存在欺诈行为向其主张权利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庆安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9元,由原告张庆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洋

审 判 员  刘 洋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罗国凤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红燕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