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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巴州科依诺尔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轮台县华隆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科依诺尔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轮台县华隆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巴州科依诺尔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现住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徐常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轮台县华隆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现住新疆巴州轮台县。法定代表人:何江红,该公司经理。原告巴州科依诺尔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轮台县华隆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兆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轮台县华隆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州科依诺尔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密封材料,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全部付清,但原告交付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524元还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524元。被告轮台县华隆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截止到2015年8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1524元。2、《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3、《律师函》一份,邮政EMS寄件单及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欠付的61524元货款进行了催收;被告已收到了催收通知。本院综合全案后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轮台县华隆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巴州科依诺尔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轮台县华隆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曾多次签订购买密封材料的买卖合同,2015年8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单,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15年8月1日,轮台县华隆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欠巴州科依诺尔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货款:陆万壹仟伍佰贰拾肆元(61524),经确认属实。”并有原被告单位盖章和被告单位财务人员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收到符合合同规定的商品后,应当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购货款。被告欠原告的购货款61524元未付,有原被告共同签章的对账单在卷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524元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轮台县华隆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轮台县华隆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巴州科依诺尔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承担669元,另外一半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兆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