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黄成、罗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黄成,罗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7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住所地:新化县上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平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涛,男。被告黄成,女。被告罗琦,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就与被告黄成、罗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湘元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刘医农、邹鲜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罗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诉称:被告黄成于2013年3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属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为二年,被告黄成于2014年3月24日在原告处进行了贷款循环,贷款进行循环后至2015年3月2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履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两被告迄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成、罗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余欠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成、罗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黄成、罗琦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新化县农业银行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以证明被告黄成向原告提交了贷款申请及被告罗琦在上面签字担保的事实;小额贷款保证人罗琦的情况表,以证明罗琦的基本情况及担保资质;中国农业银行的记账凭证,以证明原告放款给被告黄成的事实;农户货款贷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黄成、罗琦订立含担保条款的贷款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黄成、罗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30日,被告黄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处贷款30000元,用于周转。同日,被告黄成、罗琦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属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为二年,贷款年利率为9.6%,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罗琦为被告黄成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6.2款、6.3款之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之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向被告黄成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黄成于2014年3月24日在原告处进行了贷款循环,贷款进行循环后至2015年3月23日到期,贷款循环后被告黄成、罗琦再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黄成、罗琦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签订了附有担保条款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依约向被告黄成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黄成于2014年3月24日在原告处进行了贷款循环,贷款进行循环后至2015年3月2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成、罗琦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被告应予负担。综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成、罗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成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9.6%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4.4%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罗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成、罗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湘 元代理审判员 邹 鲜代理审判员 ??刘医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 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