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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阙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莲、被告人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开始,陈伟健和被告人阙某合伙购买松阳县工业园区云中马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中马公司)的煤渣。2014年8月中旬,陈伟健以煤渣质量不好为由,在未告知阙某的情况下与云中马公司终止了合同,后云中马公司与被害人郑某乙签订了煤渣销售合同。2014年8月30日8时许,阙某知晓此事后,将郑某乙运送煤渣的车辆阻拦在云中马公司门口,后经驾驶员叶某甲一再求情才放行。郑某乙获悉该情况后,当晚约阙某出来沟通此事未果,后阙某向郑某乙索要5000元。郑某乙因害怕阙某再次阻拦其运输煤渣车辆,于2014年9月1日通过银行汇给阙某5000元。此后,阙某又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向郑某乙索要财物未果。2014年10月9日,阙某再次阻拦郑某乙运输煤渣的车辆,郑某乙向松阳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阙某归还了被害人郑某乙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甲、叶某乙、陈某、郑某甲、叶某丙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短信照片、煤渣销售协议、收款收据、收条,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阙某的身份情况及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阻拦车辆方式威胁他人,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叶永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娄海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