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武城县中通缠绕容器管道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城区鲁权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志全,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永文,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负责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城县中通缠绕容器管道加工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国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城县中通缠绕容器管道加工厂委托代理人尚永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城县中通缠绕容器管道加工厂诉称,2014年6月4日,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财产保险合同,被告为保险人,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为原告所有或租赁的车间、机器设备、缠绕纱和树脂,保险总金额为1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2014年12月13日19时9分,原告缠绕车间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车间、生产设备和原料毁损,经济损失共计1587519.83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保障理赔协议。生产车间的赔偿计算如下:实际损失(保险价值)为:914400元(重置价值)×77.08%(成新率)=704819.52元。投保比例为:600000元(保险金额)÷704819.52元(保险价值)=85.13%。赔偿金额为:704819.52元(实际损失)×85.13%(投保比例)=600012.86元。因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金额,所以赔偿金额为600000元。机器设备的赔偿计算如下:保险价值=账面原值=794272元。投保比例为:700000元(保险金额)÷794272元(保险价值)=88.13%。赔偿金额为:794272元(实际损失)×88.13%(投保比例)=699991.91元。缠绕纱的赔偿金额即实际损失金额为46702.4元。树脂缠绕纱的赔偿金额即实际损失金额为41725.91元。因投保单上火灾免赔率35%系被告后来添加内容,无投保人签名及盖章确认,且在保险单中未对免赔条款作出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车间理赔款600000元、机器设备理赔款699991.91元,缠绕纱理赔款46702.4元,树脂理赔款41725.91元,以上合计1388420.2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一、对本案涉及的火灾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没有异议;
二、对于原告的起诉金额不予认可,原告的实际损失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原告没有扣除免赔率、也没有考虑按照车间及机器设备实际使用年限的成新率进行计算,严重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
三、事故发生后我方与原告共同委托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数额为372992.85元,该数额为本案合理合法的理赔数额。审理查明,保单号为PQBB201437010000000556的财产综合险合同(2009版)保险单记载:投保人为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被保险人为武城县中通缠绕容器管道加工厂;保险标的为车间1000平米、机器设备、缠绕纱、树脂。缠绕纱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树脂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均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车间的保险金额为60万元、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为70万元,均以出险时的账面原值确定保险价值。总保险金额为160万元;总保险费为2720元,费率为1.70‰,缴费日期为2014年6月4日;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保险人已就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投保人对此无异议。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得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由于火灾风险造成的保险事故,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35%。若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对特别约定部分的内容,保险人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以上事实由保单号为PQBB201437010000000556的财产综合险合同(2009版)保险单予以证实。在投保单上记载的内容中:保险期间部分手写时间有改动,在两处改动部分均加盖了投保人印章。特别约定部分“每次事故火灾免赔率为35%”系手写添加,该内容上未加盖投保人印章。保险代办员即武城县供销社安全统筹科科长于勇出庭作证证明,投保单上“每次事故火灾免赔率为35%”的内容不是其填写,其余内容均是其填写。以上事实由投保单及于勇的证言予以证实。2014年12月13日19时9分许,原告的大管缠绕车间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134平方米,烧毁生产设备及原材料一宗。此事实由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保险人已经通过拍卖公司对本次事故中可回收利用的物资做拍卖处理。此事实由拍卖价款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在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武城县地方税务局鲁权屯中心税务所提交的资产负债表中记载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为794272元,此事实由加盖武城县地方税务局鲁权屯中心税务所公章的资产负债表予以证实。2014年12月16日,原告武城县中通缠绕容器管道加工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共同委托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估公司出具了保险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的核损金额为847815.18元,建议赔款金额为372992.85元。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车间赔偿数额:车间的实际损失金额=(大管车间地上重置费用)568787×(成新率)77.08%=438421.02元。车间的投保比例为:600000(保险金额)÷914400元(大管车间保险价值630000元+小管车间保险价值284400元)=65.62%。车间赔偿额为:438421.02元(实际损失金额)×65.62%(投保比例)×65%(1—35%的免赔率)=186999.72元。机器设备赔偿数额:机器设备的实际损失分为机器和模具两部��,因机器的品种不一样,成新率也不一样。因原告无法提供机器设备总账及明细账,看不清购置年限的设备按公司成立时购置确定,已使用年限从设备购置时间到出险时间计算确定。机器的实际损失为:732540元(重置价值)×成新率(34.52%、8.33%、80.95%、100%不等)=233877.07元;模具的损失为:252285(重置价值)×34.52%(成新率)=87088.78元。机器设备的合计损失为:233877.07元+87088.78元=320965.85元。机器设备保险价值为:732540元(机器重置价值)+252285(受损模具重置价值)+151470元(未受损模具重置价值)=1136295元。机器设备的投保比例为:700000元(保险金额)÷1136295元(保险价值)=61.60%。机器设备的赔偿额为:320965.85元(实际损失金额)×61.60%(投保比例)×65%(1—35%的免赔率)=128514.73元。缠绕纱的赔偿数额:缠绕纱��实际损失=13776.52kg(核定损失数量)×3.39元/kg(单价)=46702.4元。投保比例为100%。赔偿金额为:46702.4元(损失金额)×100%(投保比例)×(1-35%的免赔率)=30356.56元树脂的赔偿数额:树脂的实际损失=4219kg(核定损失数量)×9.89元/kg(单价)=41725.91元。投保比例为100%。赔偿金额为:41725.91元(损失金额)×100%(投保比例)×(1-35%的免赔率)=27121.84元。以上事实由保险公估报告予以证实。原告对保险公估报告中确定的车间的损失额、投保比例、免赔率,机器设备的保险价值、投保比例、成新率、免赔率,树脂和缠绕纱的免赔率均有异议。认为车间的损失额应为车间整体重置价值乘以成新率,而非地上部分的重置价值乘以成新率。投保比例应为保险金额除以大管车间的保险价值。机器设备应当按照出险时的账面原值确定保险价值,免赔��为35%的免责条款不生效。
本院认为,投保单上“每次事故火灾免赔率为35%”的内容系手写添加,且未加盖投保人印章,也非投保人的经办人员填写,不能认定该内容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的结果。保险人对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的内容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应当认定为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所以“由于火灾风险造成的保险事故,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35%”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免责条款应按投保单及保险单上均有的“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得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内容执行,即免赔额为损失金额得的10%。保险人已经通过拍卖公司对本次事故中可回收利用的物资做拍卖处理,所以赔偿不考虑残值问题。原告投保的车间为1000平,而大管车��为1134平方米,可见投保的车间是大管缠绕车间,而非大管、小管两个缠绕车间。因无账面原值,所以应以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车间重建不可能只对地上部分重建,所以应按大管缠绕车间的全部重置价值乘以成新率计算实际损失。大管缠绕车间的保险价值=630000元(重置价值)×77.08%(成新率)=485604元,保险金额为600000元,该车间应为足额投保。故大管缠绕车间的赔偿额为:485604元(保险价值)×90%(1-10%的免赔率)=437043.6元。合同约定机器设备以账面原值确定保险价值,在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武城县地方税务局鲁权屯中心税务所提交的资产负债表中记载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为794272元,所以保险价值即为794272元,保险金额为700000元,机器设备的投保比例为:700000元(保险金额)÷794272元(保险价值)=88.13%。其中未受损的模具重置价值为151470元,成新率为34.52%,该部分未受损模具的实际价值为:151470元×34.52%=52287.44元,机器设备的实际损失为:794272元-52287.44元=741984.56元。机器设备的赔偿额为:741984.56元×88.13%(投保比例)×90%(1-10%的免赔率)=588519.89元。缠绕纱的实际损失价值为46702.40元,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为足额投保。所以缠绕纱的赔偿金额为:46702.40元×90%(1-10%的免赔率)=42032.16元。树脂的实际损失价值为41725.91元,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为足额投保。所以树脂的赔偿金额为:41725.91元×90%(1-10%的免赔率)=37553.32元。综上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437043.6元+588519.89元+42032.16元+37553.32元=1105148.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城县中通缠绕容器管道加工厂保险金1105148.97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7373元、由原告武城县中通缠绕容器管道加工厂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洪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雪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