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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336号原告程某甲。被告吴某。原告程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05年开始被告贪嬉懒做成性,整天不理家务坐在电脑前,不做饭,不洗衣服,原告下班回家既没有饭吃又没有干净衣服更换;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我行我素,原告每天上班挣钱糊口,还需照顾孩子上学。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于2013年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故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吴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我们认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诉称我不做家务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原告嫌弃我,不吃我做的饭菜;我们分居时间不是2013年,而是在今年7月份左右;我以前被被告打了现在还留有头痛后遗症,原告要先把我病看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吴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近几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原、被告诉辩的其他事实,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原、被告虽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没有存在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相互体谅、相互理解,改正各自存在的缺点,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克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鹏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