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3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陈森彬、陈亚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陈森彬,陈亚萍,富阳市金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2份共印:15份主送:当事人抄送:代理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87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路45-1号。代表人:章文牧,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念国,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宣何根,系该行职员。被告:陈森彬,身份证码:330123197801262413。被告:陈亚萍。被告:富阳市金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迎宾北路301号第1幢第2层。法定代表人:羊小君。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被告陈森彬、陈亚萍、富阳市永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五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念国、宣何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森彬、陈亚萍、金久五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起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陈森彬、陈亚萍、金久五金公司共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森彬、陈亚萍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乔林路33号江城墅园8幢304室房地产为被告陈森彬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在原告浙商银行处最高余额3460000元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金久五金公司、陈亚萍自愿为被告陈森彬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在在原告浙商银行处最高余额3460000元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抵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抵押物财产处置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浙商银行向被告陈森彬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750000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2日,原告浙商银行向被告陈森彬发放借款275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7日,借款年利率7.56%。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未能按约付息,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森彬归还原告浙商银行借款本金275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含复利)共计45073.99元,并按年利率9.828%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陈森彬支付原告浙商银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原告浙商银行可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对被告陈森彬、陈亚萍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乔林路33号江城墅园8幢304室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陈亚萍、金久五金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浙商银行明确第一项利息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森彬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含复利)共计59723.46元(利息59123.01元、复利600.45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按借款本金2750000元为基数,复利按利息59123.0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828%计算)。原告浙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森彬、陈亚萍、金久五金公司与原告浙商银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对借款担保、借款额度、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进行详细约定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的事实。3、借款凭证、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2日原告浙商银行向被告陈森彬发放贷款27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年利率7.56%,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7日等内容的事实。4、贷款欠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10月21日案涉借款结欠利息、罚息及复利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陈森彬、陈亚萍、金久五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浙商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陈森彬、陈亚萍、金久五金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浙商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6日,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陈森彬、陈亚萍、金久五金公司共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森彬、陈亚萍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乔林路33号江城墅园8幢304室房地产为被告陈森彬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在原告浙商银行处最高余额3460000元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金久五金公司、陈亚萍自愿为被告陈森彬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在在原告浙商银行处最高余额3460000元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抵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抵押物财产处置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浙商银行向被告陈森彬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750000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2015年2月2日,原告浙商银行向被告陈森彬发放借款275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7日,借款年利率7.56%。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未能按约付息,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3、原告浙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陈森彬、陈亚萍、金久五金公司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浙商银行已依约放贷,但被告陈森彬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浙商银行要求被告陈森彬归还借款本金275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含复利)共计59723.46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按借款本金2750000元为基数,复利按利息59123.0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828%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浙商银行要求被告陈森彬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系双方自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森彬、陈亚萍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乔林路33号江城墅园8幢304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在被告陈森彬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浙商银行可就被告陈森彬、陈亚萍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亚萍、金久五金公司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陈森彬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浙商银行要求被告陈亚萍、金久五金公司对被告陈森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森彬、陈亚萍、金久五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森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750000元。被告陈森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含复利)共计59723.46元。三、被告陈森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按借款本金2750000元为基数,复利按利息59123.0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828%计算)。四、被告陈森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五、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可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对被告陈森彬、陈亚萍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乔林路33号江城墅园8幢304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陈亚萍、富阳市永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4元,减半收取1466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62元,由被告陈森彬、陈亚萍、富阳市永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