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贺春华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1922号罪犯贺春华,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现在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8日作出(2002)常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犯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判处罪犯贺春华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7月13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1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两年,2011年8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两年,2014年4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贺春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贺春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取得了较好成绩,并在监狱的“两在”活动中获得2014年二季度“遵规守纪标兵”称号;积极参加劳动,在车间从事变压器生产。现累计考核分97.4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贺春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春华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4年7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资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