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初字第2114-1号原告邹冠,女,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智川,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培文,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湘,女,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证号均不详,住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邹冠诉被告杨秀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陈吕晶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晓玫、钱小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胡陈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智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冠诉称,原告曾于1998年购买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房屋一套,2002年原告因被关押服刑将该房屋交由其男友韦特看管。原告于2012年刑满释放后发现该房屋已由被告侵占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被告拒不搬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搬离原告所有的桂林市象山区房屋;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邹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3、2015年6月份桂林市自来水公司水费综合通知单,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已由被告占有。被告杨秀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向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房屋一套,并进行了不动产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30044391。2013年9月25日,原告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查询该套房屋档案,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了房屋档案(档号:S0044391)的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了该套房屋产权人为邹冠,房屋坐落于桂林市象山区,幢号、房号为1-4-1号房,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列明了查档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庭审时,原告称其并不认识被告,对被告的身份信息亦不清楚,且并不确定目前是否为被告在本案涉案房屋居住。另查明,桂林市自来水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在桂林市象山区抄表,水表编号为:15B72196,客户号为:1202355,水表户名为:杨秀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即在起诉时候原告应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即原告应当证明其在2015年8月26日起诉时为本案所涉房产所有权人。而原告庭审时称其已将本案涉案房屋的房产证遗失,其所提供的房屋档案复印件查档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且其目前亦不能确定本案涉案房屋是否为本案被告占有。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3桂林市自来水公司水费综合通知单载明本案涉案房屋水表户名为杨秀湘,但并不能证实目前该套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为杨秀湘。本院在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曾责令原告应在2015年12月18日前向本院提交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从2013年9月26日至今是否有变动、房屋所有权人是否仍为原告以及目前该套房屋是否仍由被告居住的相关证据,但原告至今一直未提供。而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对于调取房产档案并无法律障碍阻止调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目前仍为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未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秀湘目前是否在该套房屋居住,即未能提供本案的明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冠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邹冠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吕晶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玫
人民陪审员 廖德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胡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