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1946号原告北京华泰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通东大街6号院4号楼1-30B。法定代表人刘明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贵锁,北京盈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彬,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华泰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彬(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贵锁,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系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甲1号院东恒时代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1号楼×室房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94.80平方米。2004年10月31日,被告入住该小区,交纳了一段时间的物业费,但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未再交纳物业费。我方采取多种方式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向我方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8560.44元,并支付违约金9352.7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入住时间、计费面积均属实。我同意交纳一部分物业费,即对原告提供过的服务支付物业费。我在2004年至2011年期间,一直按时足额支付物业费。2011年夏季,我房屋的飘窗开始渗水,原告派人过来查看后,很长时间没有维修,后来维修了两次以后,到现在仍然渗水。此外,原告的物业服务还存在其他问题,小区的安防人员配备不够,门禁损坏,账目不公布,绿化不足,停车管理存在很多问题,社区人员混杂。我认为这些问题应当得到解决。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所有,建筑面积为94.80平方米。被告于2004年10月31日收取涉案房屋。原告系东恒时代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北京方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方恒公司)签订有《东恒时代物业管理全权委托合同》,约定物业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2.1元/月.建筑平米。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2年1月1日之前的物业费,此后的物业费未向原告交纳。诉讼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纳欠付的物业费,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小区的安防人员配备不够,门禁损坏,账目不公布,绿化不足,停车管理存在很多问题,社区人员混杂等,并针对其主张提交了视频佐证。原告对此视频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主张的服务不到位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还称其飘窗渗水,原告维修后仍然无法解决问题。原告称其确对飘窗进行了维修,但因此后被告不配合,其无法继续维修,且维保期已过,相应责任应由被告自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以前述理由抗辩,不同意全额交纳物业费,原告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东恒时代物业管理全权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方恒公司签订了《东恒时代物业管理全权委托合同》,对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依据该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被告主张物业费。被告自2012年1月1日以来一直未交纳物业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服务不到位,并据此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所提交之证据,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请求,因双方对物业服务存在一定争议,且原告的服务亦存在一定瑕疵,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华泰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合计八千三百六十一元三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泰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原告北京华泰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彬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君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