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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杜马阔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马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马阔(自报马宽,女,1958年10月15日生于缅甸国木姐浪岛,克钦族,文盲)女,1960年12月26日生,缅甸国籍,文盲。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马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同年12月2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马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杜马阔在其家中先后九次分别向吸毒人员尹某某、朱某某贩卖毒品5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共九个,共计0.63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7月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6日,杜马阔先后七次向尹某某贩卖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各一个、约重0.07克,共计约重0.49克。2、2015年7月14日、17日,杜马阔先后两次向朱某某贩卖人民币50元毒品海洛因零包各一个,约重0.07克,共计约重0.14克。2015年7月17日,公安民警在杜马阔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其右裤包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袋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3个,经称重,净重0.21克。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马阔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九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重0.84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马阔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9日至14日、16日,被告人杜马阔在本区汉庄镇大堡子村委会北排3组的王某某家中先后七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尹某某毒品海洛因零包,每次一个,每个约重0.07克,共计约重0.49克,得款人民币350元。2、2015年7月14日、17日,被告人杜马阔在本区汉庄镇大堡子村委会北排3组的王某某家中先后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毒品海洛因零包各一个,每个约重0.07克,共计约重0.14克,得款人民币100元。2015年7月17日,公安民警在本区汉庄镇大堡子村委会北排3组的王某某家中将被告人杜马阔抓获,当场从其右裤包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袋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3个,经称重,净重0.2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7月17日在本区汉庄镇大堡子村委会王某某家中将被告人杜马阔抓获。经对被告人杜马阔进行检查,当场从其右侧裤包内查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可疑物3个,现金400元人民币。3、身份证、边界通行证,证明被告人杜马阔的身份信息,属缅甸国籍。3、现场检测报告书、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四份,证明杜马阔不属吸毒人员;尹某某、朱某某系吸毒人员。4、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杜马阔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了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3个,其对查获的零包进行了指认。5、检材提取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经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进行称重,净重0.21克。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杜马阔辨认出与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尹某某、朱某某;吸毒人员尹某某、朱某某也辨认出了贩卖给各自毒品海洛因零包的被告人杜马阔。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对查获的海洛因零包3个、手机一部、人民币6400元予以扣押,现手机和人民币6000元存于办案单位。8、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今年7月间,到马宽家共与她买过七次毒品海洛因。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9日、10日、11日20时许、12日15时许、13日、14日20时许、16日16时许,在本区汉庄镇大堡子村委会北排的马宽家每次向其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7月16日的这次是向其赊的。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到大堡子村委会北排的拽宝家向一个中年妇女共买过5次毒品,以前的购买时间记不清了,只记得今年7月14日、7月17日10时30分许到拽宝家跟那个中年妇女每次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其在缅甸打工时,认识了缅甸人马宽后,两人共同生活至今。平时,马宽在家带孩子,其经常在外打工。今年3月份以来,经常有人到家里来与她买毒品海洛因,其劝过她不要卖,在中国卖毒品是要坐牢的,但她不听。其知道尹某某等人与她购买过毒品。在马宽被抓的十多天前,其曾拿过给她三千元钱做生活费。10、被告人杜马阔的供述与辩解,称其系缅甸国人,2005年其与王某某在缅甸认识后,就与王某某来到本区和他生活至今。其于2015年到缅甸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回到保山贩卖,其于今年7月共卖给尹某某7次毒品海洛因零包,每次50元的一个零包,共7个,其记不清楚贩卖给尹某某的具体时间。2015年7月17日上午10时许贩卖给朱某某一个5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记得就卖过给朱某某一次。其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其确认于2015年7月14日及7月17日两次各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一个5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宽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够印证证实上述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宽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达0.8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马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杜马阔的人民币四百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云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翠人民陪审员  邹 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芙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