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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尚志刚诉被告刘二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尚志刚,刘二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尚志刚,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董燕宾,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二仁,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尚志刚与被告刘二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燕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二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志刚诉称,被告自2014年下半年起因家中有事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2月16日共向原告借款173000元。后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返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2015年4月6日被告又承诺帮原告在2015年4月20日前购买奥迪轿车一辆,否则以十倍利益归还原告。原告为了办成购车之事,就又应被告的要求借给被告285000元。到了约定交车日期后被告又避而不见。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45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2015年2月16日、同年4月26日刘二仁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刘二仁先后向原告借款173000元、285000元。被告刘二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刘二仁出具借条1份,注明其从2014年多次向尚志刚借款总计173000元,三月底一次性还清;同年4月26日,刘二仁又出具借条1份,注明其借走尚志刚285000元,一星期后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审核,证据形式规范,内容明确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尚志刚与刘二仁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无证据证明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持此借据原件以借款不还为由诉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放弃抗辩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二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志刚借款4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被告刘二仁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杨 晓 庆

人民陪审员 张 月 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静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