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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5800号

北京嘉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学礼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嘉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学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5800号原告北京嘉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杨康。委托代理人田洛凡,男。被告王学礼,男,193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嘉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浩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学礼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潇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洛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浩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以及供暖服务,直到2014年5月31日撤出该小区。我公司一直全面、恰当的履行自己的义务。采暖费依据国家规定,按照每平米30元的标准收取。我公司在采暖季以送《缴费通知单》和电话通知等形式,要求业主缴纳采暖费,但王学礼至今拖欠采暖费。王学礼作为×小区之业主,有缴纳采暖费的义务。王学礼不缴纳采暖费的行为明显违约,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学礼支付2012、2013年采暖季的采暖费合计11480.40元。王学礼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学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学礼为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91.34平方米。2003年至2014年5月31日,嘉浩物业公司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嘉浩物业公司(乙方)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于2003年7月30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上载明:第三条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四条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2.采暖费、热水费;第十八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3年8月1日起至×正式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并正式委托新的物业公司接管时止。王学礼未交纳2012、2013年采暖季的采暖费。上述事实,有嘉浩物业公司的陈述及×公寓付费通知单、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嘉浩物业公司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协议。嘉浩物业公司在2012、2013年为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依据合同其有权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采暖费。现嘉浩物业公司要求王学礼支付2012、2013年采暖季的采暖费,且标准符合国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学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学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嘉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二〇一三年采暖季的采暖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八十元四角零分。如果被告王学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五元,由被告王学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潇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一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