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583号原告尤某1,男,汉族,2011年12月5日生,住址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理人尤某2,系尤某1之父,男,汉族,1989年7月29日,住址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陈某,女,汉族,1989年2月15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尤某1诉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400元。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地址不明确,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尤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晨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侯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