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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南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与杨美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杨美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商初字第2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53号(东岳巷口)。负责人吴华平,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瑛,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正强,该银行员工。被告杨美青。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诉被告杨美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瑛、张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诉称,2006年3月,被告杨美青向原告申领了贷记卡,持卡后多次进行消费透支,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记卡本金41584.24元、利息5864.75元(含滞纳金、费用等,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合计为47448.99元;被告偿还本金41584.24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杨美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杨美青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对被告的信用度审查后与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申请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领用合同约定的规定;申请人应在银行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含滞纳金等)的,发卡行有权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06的贷记卡,被告取得该贷记卡后陆续进行消费使用,同时亦陆续偿还部分欠款,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借款本金41584.24元、利息5864.75元(含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47448.9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信息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美青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在使用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除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信用卡欠款及利息(含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47448.99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二、被告杨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本金41584.24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13元,由被告杨美青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员 赵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徐烨书 记 员 贺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