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08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珠,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桐梓县。2003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李晓珠乘坐其友吴某驾驶的一辆“飞狐”牌FH125-3A型摩托车到晋江市永和镇马坪村十字路口附近,后其自行走至位于该处的东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门口,盗走被害人范某一部价值3968元车牌号为闽C×××××的“华威龙”牌二轮摩托车。201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晓珠在其位于晋江市永和镇镇区的租房内被抓获,并从其处扣押到上述被盗的摩托车及作案工具“飞狐”牌FH125-3A型摩托车。案发后,上述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车辆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晓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晓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从被告人李晓珠处扣押到的作案工具“飞狐”牌FH125-3A型摩托车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荣喻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