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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异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朱友珍、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袁长淮、潘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友珍,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长淮,潘治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异字第00005号异议人(案外人):朱友珍,女,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申请执行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袁长淮,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潘治国,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凤阳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执行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长淮、潘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朱友珍于2015年12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友珍称:2013年8月28日,朱友珍在凤阳县诚益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就袁长淮所有位于凤阳县府城镇永乐家园小区7幢一单元401室与袁长淮达成买卖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429000元,合同签订后朱友珍向袁长淮支付了购房款232381元,袁长淮即将房屋实际交付给申请人居住使用,剩余按揭贷款由朱友珍(仍以袁长淮名义缴纳)承担。协议生效后,朱友珍于2013年8月28日当日给付袁长淮232381元,袁长淮出具收条一张。付款后朱友珍一家于当日搬入永乐家园小区7幢一单元401室居住至今。朱友珍也于2013年9月6日开始缴纳房屋按揭(均由朱友珍儿子栾政宏代为缴纳)。2014年底朱友珍准备将提前还齐房贷并过户,一直联系不上袁长淮,后经到房管局询问发现所买房屋已被凤阳县人民法院查封。朱友珍已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转让的客观事实存在,朱友珍依法应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法院的查封行为有误,侵害了朱友珍的财产权。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执字第00692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位于凤阳县府城镇永乐家园小区7幢一单元401室房屋的查封。朱友珍提供了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工商银行记账凭证、物业公司证明、安广网络凤阳分公司证明、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袁长淮与朱友珍之间买卖虽然有效,但不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应当在得知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袁长淮主张返还购房款,而不应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异议人提供的申请和证据看,双方是合谋、恶意串通,法院不应采纳;同时,异议人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合法占有”,因异议人的“占有”不合法,同时,异议人也不满足该规定的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潘治国辩称:异议人朱友珍与袁长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套房产已经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同时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在凤阳县人民法院对该套房屋查封之后,因此其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而且异议人朱友珍对该套房产的权利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异议人朱友珍的异议申请,继续执行。本院查明:2013年8月28日,朱友珍在凤阳县诚益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就袁长淮所有位于凤阳县府城镇永乐家园小区7幢一单元401室与袁长淮达成买卖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429000元,合同签订后朱友珍向袁长淮支付了购房款232381元,袁长淮即将房屋实际交付给申请人居住使用,剩余按揭贷款由朱友珍(仍以袁长淮名义缴纳)承担。协议生效后,朱友珍于2013年8月28日当日给付袁长淮232381元,其中2013年8月28日以栾学虎的卡(卡号:6229538105600933201)向袁长淮的卡(卡号:62×××51)转入217300元,袁长淮出具收条一张。付款后朱友珍一家于当日搬入永乐家园小区7幢一单元401室居住至今。朱友珍也于2013年9月6日开始缴纳房屋按揭。现朱友珍已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对于凤阳县府城镇永乐家园小区7幢一单元401室,有充分证据证明朱友珍在我院查封前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且朱友珍同意将剩余房款交由人民法院。因此,朱友珍提出解除房屋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要求解除对位于凤阳县府城镇永乐家园小区7幢一单元401室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友珍申请撤销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执字第00692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属于解除查封同一请求属性,不需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凤阳县府城镇永乐家园7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产权证号20081217)一套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代理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新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下列情形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