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商初字第00491号原告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彦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银生,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宇,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下面高乡冯家岭村。法定代表人宋银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莹,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语思,女,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符惠仙、李继仙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银生、田宇,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莹、张语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就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WC25EJ、WC40E的支架搬运车各一台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以上型号的支架搬运车各一台,约定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800000元和5800000元,总价为9600000元,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货到矿验收合格后付90%,剩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质保期为货到矿之日起整车一年,液压件三个月,电气及传动件六个月,并且对货物运输、争议解决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在2013年9月13日原告将上述约定型号的标的物各一台及随机相关证照按照约定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在验收后投入使用,至今已远远超出质保期,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补签了书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及时全面的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在接收货物后使用近两年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9600000元并承担利息1046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时间可以看出原告起诉的货款中90%的部分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矿山机械、液压成套设备及元部件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及销售。2013年,原告向被告销售WC40E支架搬运车一台,价格为5800000元,销售WC25EJ支架搬运车一台,价格为380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收到上述货物,货款至今未付。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就上述买卖行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的质保期为到矿之日起整车一年,液压件三个月,电气及传动件六个月,结算方式为货到矿验收合格后付90%货款,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原告于2015年5月向被告开具总额为96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询证函,被告认可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公司货款为13295000元,原告陈述该欠款为原、被告之间包含本次诉讼的9600000元和其他几笔合同的货款总和,因其他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故本次未起诉。又查明,原告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小商初字第00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9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了原告提供担保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增值税发票9张、往来询证函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2月25日所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双方经营范围,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权利义务。在上述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两份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即支架搬运车两台,被告也确认已于2013年9月13日接收货物,则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现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份合同的货款9600000元,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也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9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拖欠货款长期未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鉴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7月22日对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进行了确认,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9600000元货款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所提原告主张的货款中的90%的部分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被告认可于2013年9月13日收到设备,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5日补签买卖合同对上述交易行为进行了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在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又通过往来询证函确认了上述合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货款9600000元,并支付原告该货款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78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龙
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
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琦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