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569号原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东方红中路568号。法定代表人潘志勇,总经理。被告新疆聚天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234号。法定代表人李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聚天力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新疆聚天力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原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中路568号厂房101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新疆聚天力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名下银行存款13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中路568号厂房101的产权交易手续(产权证号:71××72)。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蓓
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
人民陪审员 胡红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