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鑫禹苯板厂与杨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满族自治县鑫禹苯板厂,杨传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711号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鑫禹苯板厂,地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法定代表人李学东,系该单位厂长。委托代理人林松,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杰,男,汉族,1951年6月26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其他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鑫禹苯板厂诉被告杨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鑫禹苯板厂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鑫禹苯板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鑫禹苯板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8元,全部返还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鑫禹苯板厂。审 判 长 李晶人民陪审员 王丽人民陪审员 吕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