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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212号抗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峰、郭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南环“足之乐”足疗店工作期间,趁足疗店技师休息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耿某某放在休息室沙发靠背上挎包内的525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被害人耿某某5250元。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22日到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剩余的2250元被盗现金上交公安机关并已发还被害人耿某某。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被害人耿某某放在足疗店休息室挎包内的5250元现金被盗,耿某某报警后,同在店里工作的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赵某某承认钱是其偷走,李某某还给耿某某写了一张借条,过了几个月,李某某分两次共退给耿某某3000元。5、被害人耿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其放在足疗店休息室挎包内的现金被盗,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其承认现金是其偷走,并给耿某某打了一张借条,后李某某分两次共归还其3000元。6、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审判决在事实部分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在综合论述部分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却未认定自首情节,属于事实认定有误,请求依法改判。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二审出庭意见为原判未认定自首情节,认定事实有误,建议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该事实有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予以充分证实,本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审判决书未认定自首情节,事实认定有误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一审在裁判文书中未认定自首情节及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二审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且抗诉机关对原判的定罪量刑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的定罪及量刑。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海成审判员  温晓雯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