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商终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朱小华、吴秋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小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吴秋菊,陈上表,苍南陆峰贸易有限公司,平阳县顺洲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正俊,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新世纪花园9号楼一、三层。代表人:缪存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金周、温小宜,该支行员工。原审被告:吴秋菊。原审被告:陈上表。原审被告:苍南陆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1177号。法定代表人:赵仁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平阳县顺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径川东路646-650号(双号)。法定代表人:蔡欲坤,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朱小华因与被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原审被告吴秋菊、陈上表、苍南陆峰贸易有限公司、平阳县顺洲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朱小华于2015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小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小华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1元,依法减半收取6230.5元,由上诉人朱小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关注公众号“”